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二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己○○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 劉惠群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六二、三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斜線所示七十三平方公尺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乙○○、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一二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二A、B、C所示部分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二一四─八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惠群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乙○○、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台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惠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六二、三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由伊管理,詎被告劉惠群無法律上權源,而占用上開房屋暨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之基地(以下簡稱和平路房地);又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一二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二A、C所示部分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二一四─八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後昌路房屋),亦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由伊管理,而伊自民國四十九年五月間起,將該屋配予所屬警員丁○○作為宿舍使用,嗣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丁○○因案被免職,並遷離該宿舍,而被告乙○○原配住隔壁之二一四─七號宿舍,無正當權源,竟進而占用二一四─八號房屋,且在附圖二B部分所示位置增建附屬建物,現並與其子即被告甲○、丙○共同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劉惠群應自和平路房地遷出,並將該房地返還原告,及被告乙○○、甲○、丙○應自後昌路房屋遷出,並將該屋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惠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甲○、丙○則均辯稱:丁○○於六十三年間即已遷出後昌路房屋,因該屋結構老舊,乙○○為維護自家清潔及安全,方自六十五年間起,一併管理該屋,且僅用之堆放雜物,嗣至八十年間,因甲○結婚在即,乙○○乃自行出資依原址重建,故原二一四─八號建物實已不存在,現存之該屋係屬乙○○所有,且該屋基地非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所有,故原告並無權請求伊等遷還該屋;又縱認該屋非乙○○所興建,惟乙○○自六十五年間起即使用之,迄今已超逾十五年,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另丙○現並不住居該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和平路房地係伊所有,現由被告劉惠群無權占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公用房屋登記卡、劉惠群設籍於該址之戶籍謄本及訴外人庚○○敘明向劉惠群承租該房地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切結書(出具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見第四六頁)為證,而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結果,該房屋門、窗均上鎖,緊接東面牆外有衣物晾曬等情,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第一八0、一八一、一九九至二0二頁)。據上,以劉惠群設籍於上址,且庚○○承租該房地之對象亦係劉惠群,而租期屆滿後,該屋仍有為人管理、使用之跡象等情以觀,足徵該房地過去曾由劉惠群占用、出租他人,現亦仍在其支配、使用之中。又劉惠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辯述。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後昌路房屋係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於七十七年底後,遭被告乙○○無權占用,並於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位置增建附屬建物,現與被告丙○、甲○共同住用等情,被告乙○○、甲○固不否認目前共同使用該房屋及乙○○增建附屬建物之事實,惟與被告丙○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就此所應審究者,在於:現存之後昌路房屋是否係於八十年間所重建?如否,乙○○是否自六十五年間起即占用該屋?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又丙○現有無占用該屋?經查:
(一)被告抗辯現存之後昌路房屋係乙○○於八十年間重建,為原告所否認。而綜合證人即土木包工業者 王進忠 到庭證述:伊住處距乙○○家約三、四百公尺,約十多年前,伊曾施作後昌路二一四八─八號之地坪、牆壁,另找人幫乙○○翻修屋頂;地砰是重新鋪磁磚,又該屋外牆下半部是磚塊,上半部原係竹片,伊將竹片整個敲掉,作磚塊水泥,至於下半部磚塊沒有動,僅鋪設粉泥;伊並未申請建照,因未將整個屋子拆掉,只是修補性質等語(第八六至八九頁),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所見,乙○○配住之二一四─七號房屋,其內牆下層為水泥磚造,上層則為木質夾板,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足參(第一二七頁及證物袋)等情觀之,足認現存之後昌路房屋雖經大規模整修,惟房屋主要架構之地坪、屋頂均未重作土木或泥水工作,至多係飾材、瓦片之更新,外牆亦僅係上半部改作磚塊水泥,下半部之牆體基礎並未變動,是該房屋顯非重新起造之建物,所有權自仍歸屬於原告,被告所辯前情,殊無可取。
(二)次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十五年尚未請求者,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0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乙○○自六十五年間起即使用、占用後昌路房屋,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雖提出丁○○之戶籍謄本一紙為證(第六七頁),惟此至多足徵丁○○於六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將戶籍遷出上址之情,不足證明乙○○自六十五年間起即有占用該屋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其等所辯上情,自無可採。乃被告既未能證明乙○○自六十五年間起即占用後昌路房屋,而丁○○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遭免職,此有公務人員動態記錄卡一紙在卷可按(第一三頁),則乙○○至早係於該日後始得占用後昌路房屋,是原告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需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屆消滅時效,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件起訴狀鈐印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從而,原告於本件對被告乙○○等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可言。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丙○現亦占用後昌路房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係丙○在場引導解說,就該房屋之使用情形知之甚稔,為丙○現亦住居在內之論據。惟即便丙○熟悉該屋之使用、維修狀況,徵諸吾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事理,有可能係因其過去住用該屋,亦有可能因現住用者係其父、兄至親之故,是尚難遽予排除上述可能性,而逕認其因現仍住居在內而知悉該屋使用情況。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丙○現確住用該屋之事實,其本段主張,自無可取。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此為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所明定,申言之,某甲對房屋加以裝修,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成為該不動產之成分,即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參照)。本件被告劉惠群及乙○○、甲○,均無正當權,而分別占用和平路房地、後昌路房屋,乙○○並於後昌路房屋後方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位置,以磚、水泥等增設建物,該建物無獨立之出口,而連通於後昌路房屋及隔壁之二一四─七號房屋,供作該兩屋之廚房及衛浴設備,此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核係附屬於後昌路房屋之建物,依上開說明,該增建部分並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應係附合於後昌路房屋,歸於原告所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惠群自和平路房屋暨如附圖一斜線所示基地遷出,並返還該等房地,及請求被告乙○○、甲○自後昌路房屋(附含增建部分)遷出,並返還該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丙○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乙○○等三人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