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原告結婚。婚後二人常因因意見不合及負債累累,時有爭執,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下落,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顏杏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年二月間離家出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顏杏妃到庭證述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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