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 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七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緣乙○○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皇家貴賓大樓之住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因不滿在大樓中庭游泳池嬉戲者之吵鬧聲,遂大聲喝阻,見未獲改善,竟憤而自其六樓住處向游泳池丟擲石塊及椅子,大樓住戶見狀,擔心發生意外,遂請大樓管理員丁○○報警處理,旋於是日晚上九
時十五分許,當警員接獲指揮中心通報抵達現場時,適見乙○○在樓下大廳管理員室與其母 吳日妹 發生拉扯,警員丙○○即趨前詢問乙○○發生何事,詎乙○○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穢語:「幹你娘」(台語)一語,大聲辱罵丙○○,並作毆打狀一直欲趨近丙○○,但均為吳日妹所阻擋,前後來回共七、八次,最後一次乙○○將吳日妹推倒,衝向丙○○,並揮拳毆打丙○○一次,致其受有右胸部挫傷及左手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丙○○,施以強暴行為,嗣為丙○○及同仁共同將乙○○制服,帶回警局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訊之證述,及證人即游泳池救生員甲○○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而丙○○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口出穢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有損公職之崴嚴,固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手段並非激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