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九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之友人家中飲酒,二人共喝約半瓶之高粱酒,至二十三時許,因服用酒類,酒後已達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嘉義,於該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沿高雄縣大寮鄉往鳳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過埤路女子監獄前,因酒後影響反應與控制能力,致撞及路中安全島,並因此與對向車道,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並因此傾覆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處理員警到場後,對丙○○測試其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一點一一毫克,而知前情。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故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飲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因其係輕度肢障,故警察令其單腳站立為測試並不公平云云。惟查:
(一)被告對於右揭有關於服用酒類後,影響其反應與控制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由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已據被告在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自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背面、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到現場處理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經值班通知,伊始趕去現場,到現場時,被告在場與警方巡邏人員爭吵,當時被告情緒激動,口氣很不好,係因酒後之故,當時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被告有提及腳有肢障
,但因見其走路正常,仍有作單腳站立之檢測,另有作其他之檢測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再依被告於酒後所作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所載,其檢測內容除單腳站立檢測法外,尚有走步與迴轉檢測法及同心圓繪圖測試法二項,被告所檢測之結果均不合格,此有紀錄表一紙在卷足參。此外,復有序號0000000D之酒精測試紙、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事故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零至一點五毫克間時,行為人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及視力模糊等狀況,且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酒精測試,如上所述,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且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不及格,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雖於審判中被告復辯稱:其有酒後駕車,但並無影響其駕車,即仍得安全駕駛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綜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達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又本案另涉過失傷害乙節,雖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但係因告訴人無時間繼續進行訴訟程序始撤回,有撤回狀一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於犯罪後,猶一再飾詞狡辯,不見其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並無照明,路面亦不平,但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該路段為坡路、彎曲道路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至隨時得煞停之狀態,竟撞至路中安全島上,適沿對向亦未減速慢行之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至被告所駕之車,致乙○○受有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王俊隆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