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五十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居雅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余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小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僅交付上訴人外觀之面圖及各層樓平面配置圖共六張,該圖尚須業主簽認始能施工,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未經業主簽認之圖樣作為已完成工作之證據,證據已有瑕疵,以之作為事實之認定,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證人為被上訴人介紹受僱於上訴人,施工中遭上訴人中途解僱,證人證言證據力相當薄弱。原審全採為證據,有違經驗法則。(三)、被上訴人拒不交設計圖,也未參與監造工作,僅完成部分工作,上訴人得減少報酬,原審為全數給付之判決,有判決不依法令之違法。(四)、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新台幣十五萬元,迄未清償,上訴人若受不利判決,則在不利範圍內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亦主張互相抵銷。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出上訴,依其上訴狀理由所載內容,雖指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違反經驗法則,然究其實,(一)、本件二造並無訂定任何書面契約,因此被上訴人究應交付多少圖說,是否應經業主簽認無從確定,原審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十九張圖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難謂有何理由不備之處。(二)、另證人於本案業經具結,並對事實加以證述,其證言證據力乃原審證據取捨之決定範圍,不能僅因上訴人主觀認證人與被上訴人相識即認為原審法院採用證人之證言,不利於上訴人即遽行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
(三)、另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圖面十九張,該項事實並經證人證述明確,從而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即為上訴人所指僅完成部分工作,有減少報酬之餘地。(四)、抵銷之行使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主張抵銷,顯於法有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提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或所提出者為法所不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林水城~B法官管安露~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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