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
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己○○被告丁○○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吳秋梅 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六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吳秋梅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拍定受分配後,吳秋梅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又吳秋梅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去世,其遺產由被告己○○、丁○○、戊○○、庚○○繼承,是被告己○○、丁○○、戊○○、庚○○亦應繼承上開借貸債務,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放款名細資料、戶籍謄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戊○○之母親吳秋梅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去世,被告戊○○於當日知悉母親過世,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原告應不得向被告戊○○請求給付系爭借貸款項。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其母親吳秋梅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去世,其於當日知悉母親過世,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原告應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系爭借貸款項。
三、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乙紙。
參、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在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其母親吳秋梅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去世,其於當日知悉母親過世,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原告應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系爭借貸款項。
肆、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秋梅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六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吳秋梅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拍定受分配後,吳秋梅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吳秋梅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去世,其繼承人有被告己○○、丁○○、戊○○、庚○○四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分配表、放款名細資料、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乙○○、戊○○、丁○○、庚○○所不爭執,被告己○○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戊○○、丁○○、庚○○固辯稱其已拋棄對吳秋梅之繼承權,自無須負擔系爭借貸債務清償之責云云,惟查,吳秋梅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去世,已如前述,而被告戊○○、丁○○、庚○○均自承於當日已知悉吳秋梅去世,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三人應自該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逾期則無法再為拋棄。惟被告三人遲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始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已逾上開二個月之法定期間,顯已不得聲請拋棄,從而被告三人自應繼承吳秋梅之遺產,而須連帶清償吳秋梅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借貸債務。是被告戊○○、丁○○、庚○○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郭貞秀~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