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罪,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經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一萬元及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獄(罰金亦已繳清)。
二、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路上臨近中山路之某電動玩具遊戲場內,明知年籍不詳、綽號「 阿青 」之男子所欲出售市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ZFV九一三號輕機車為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三千元之低價,向「阿青」購得上開機車。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甲○○騎乘該車途經高雄市○鎮區○○路崗山仔公園之側門時,經警查獲(ZFV九一三號輕機車為乙○○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失竊)。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騎用ZFV九一三號輕機車經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故買贓物,辯稱:阿青是向伊借三千元,而以該機車當作擔保,原約定翌
(二十七)日還錢時取回該車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均坦承ZFV九一三號輕機車係伊向「阿青」購買無訛,故其於本院翻稱僅供作擔保云云,實無足採信。又ZFV九一三號輕機車係乙○○所有現值約一萬元,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失竊等情,亦經乙○○證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稽,故前揭機車應屬贓物無訛。又衡諸常情,購買機車時,常人均應知且會辦理過戶,然被告不僅未向「阿青」索取證件,亦未相約辦理過戶,被告甚至不知「阿青」之聯絡電話,由此足見被告無意於購車後辦理過戶事宜,已有違購車之常習。再參酌「阿青」將車售予被告之價格遠低於市價等情,實足信被告應知該機車為來不明之贓車。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品性雖不佳但尚非極惡劣之人,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Y@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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