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急診病歷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告訴人將一本電腦書籍借其,二十一時許,其將該書返還並請告訴人將書放好,未料告訴人竟將報紙丟過來,並對其拳打腳踢,壓倒在地,且用手勒住其脖子,當時其與告訴人雖有爭吵,但因其雙手被告訴人緊緊抓住,故不可能與告訴人互毆;又其於二十四日即返回娘家而未再與告訴人同住等語,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陳稱其係遭被告以拳頭打傷,致受有兩側前臂挫傷合併多處瘀腫、左側手挫傷瘀腫傷害,並提出國軍八一四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住診字第(八九)濟民表三一0號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其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方至醫院就診,且主訴係遭人以木棍打傷右手,醫生當時曾建議其做X光片檢查,但遭其拒絕等情,有國軍岡山醫院急診病例一份可按,觀之該病例上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大小、狀況及分佈情形,與遭拳頭毆打可能之受傷狀況已不甚相同,且告訴人於就醫時係主訴遭木棍毆打,與其偵查中陳稱之被告當時係以拳頭將其毆傷之情,有重大差異,又告訴人前往就醫之時距其所稱遭被告打傷之日已相隔四天,與一般人於遭人打傷後會儘速前往就診之常情,亦有不符,況當時醫生曾建議告訴人做X光片檢查,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有傷及骨頭之疑慮,告訴人卻拒絕該項建議,其動機實令人懷疑,再參以被告當天確實受有左手腕及右手腕內側各一×一公分之瘀血,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診字第三九三號驗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當時告訴人曾緊抓被告雙手,則被告當時是否得以反毆告訴人,亦有可疑之處,從而依據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被告當天確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郭文通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