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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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拾叁台(含金象王壹台、虎豹樂園壹台、滿貫大亨肆台、超級霹靂火壹台、皇冠迷壹台、皇家俱樂部壹台、加州飛艇貳台、水果精靈壹台、超世紀賓果壹台)及賭資新台幣叁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夥同在高雄市○○○路○○○號經營超商,不詳年籍之 汪一強郭招鴻 (為音譯)、甲○○(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起訴)三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在該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乙○○與汪一強、郭招鴻共同出資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十三台(含金象王一台、虎豹樂園一台、滿貫大亨四台、超級霹靂火一台、皇冠迷一台、皇家俱樂部一台、加州飛艇二台、水果精靈一台、超世紀賓果一台),汪一強、郭招鴻並僱用甲○○擔任計分員及洗分員之工作,分別以賭客押金之一倍至十倍賠率之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晚上十時二十分,適有吳家益(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起訴)在該處賭博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十三台及賭資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元。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簽分偵辦。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甲○○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場扣得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十三台(含金象王一台、虎豹樂園一台、滿貫大亨四台、超級霹靂火一台、皇冠迷一台、皇家俱樂部一台、加州飛艇二台、水果精靈一台、超世紀賓果一台)及賭資三千一百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十三台(含金象王一台、虎豹樂園一台、滿貫大亨四台、超級霹靂火一台、皇冠迷一台、皇家俱樂部一台、加州飛艇二台、水果精靈一台、超世紀賓果一台)及賭資三千一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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