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零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叁仟叁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分別訂立金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借貸契約,均約定借款利息為機動基本放款利率之八成即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六,借款期限十年,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止,於借用後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六日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帳卡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借據影本二份、帳卡影本二份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前揭主張,應堪信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玖拾萬零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