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其他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約定還款期限二十年,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債務。詎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無效,原告遂聲請拍賣被告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拍賣結果原告獲分配三百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十一元,先抵充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再抵充本金,尚不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四四四號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五四四四號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其他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四百七十萬元,約定還款期限二十年,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債務。詎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無效,原告遂聲請拍賣被告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拍賣結果原告獲分配三百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十一元,先抵充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再抵充本金,尚不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簽定之中長期放款借據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四四四號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四四四號卷,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七百十二元,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黃蕙芳~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