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丁○○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繳納利息,本金則於到期日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於到期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僅繳納遲延利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乙紙,約定書三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在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但因其於000年0生病開刀,沒有工作,經濟狀況變差,致無力清償。
貳、被告甲○○、丙○○部分: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邀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繳納利息,本金則於到期日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於到期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僅繳納遲延利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乙紙,約定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戊○○固辯稱並非其不清償,實因其現無資力清償云云,縱認屬實,亦不能阻免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是其所辯自難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郭貞秀~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