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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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明知經濟情況困難,而無償債之能力,乃依報上所刊登之廣告,向不知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購得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為AK0000000號,以彰化銀行前鎮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 唐國樑 、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九日、面額為三萬元,均已填載完成)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九日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二十一樓乙○○住處,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二十一樓,交付上開「芭樂票」予乙○○,向乙○○調借三萬元,並佯稱支票屆期即可兌領等語,復於支票背面背書以取信乙○○,使乙○○誤信為真,即依甲○○所請扣除二個月利息一千八百元後,再借貸二萬八千二百元予甲○○。嗣乙○○屆期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竟遭銀行以拒絕往來退票為由,甲○○非但不償還債務,旋即避不見面,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因經濟困難,乃向不知名成年男子以五千元購得支票一紙後持交告訴人乙○○,調借三萬元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再者,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當時,保證支票能兌現,並於支票背書,然卻根本不知發票人為誰,且該支存帳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時存款僅餘五百八十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存款餘額即為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嗣支票屆期退票後即未與告訴人聯絡及清償上開借款等事實,均據被告自承在卷。從而,被告明知經濟情況困難,顯無償債之能力,竟仍向不知名男子購得上開來路不明之支票後,向告訴人持以向告訴人調借三萬元,嗣非但未償還債務,並避不見面,足徵被告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已有詐騙不還之不法所有犯意,甚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詐欺所得之金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曾因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惟已因緩刑期滿,視同罪刑消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初步和解,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