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0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海洛因(毛重零點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勒戒處所期間被評定無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00三號),詎未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止,在高雄地區各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分別由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二月二十九日、五月六日、六月二日查獲,且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查獲時,並被扣得海洛因(毛重0.一八七0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該分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三民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右揭犯行,已據被告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各紙可證。又本件被告 楊淑萍 於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案件,於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被評定無施用毒品傾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該持有毒品行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犯本件吸毒案件後,已經送勒戒處所受戒治處分及其犯罪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毒品海洛因(毛重0.一八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針筒二支已據被告警訊中供稱為其所有預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順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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