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非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人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只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判例足參。本件相對人雖於原審以該院94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及匯款單,證明再抗告人與 王春泉 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有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惟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互不相識且未曾見面,兩造從未有過商議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情事,此事實有相對人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1180號之辯論筆錄中之自認可證,且揆諸卷內相對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及明細上所顯示之收款人均為廚寶實業有限公司,並非再抗告人亦非王春泉,自不能為王春泉或再抗告人對其有借款之證明。乃原審就此再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理由所指摘之事實未加調查,即逕以相對人已釋明借貸款項之所以匯入廚寶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係依借款人指定之帳戶來匯入,及另抵押債務人王春泉於另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自認其有向相對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事實,而為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文件從形式上審查,可證明系爭抵押物上有債權存在之認定。按廚寶實業有限公司為一法人,其法定代理人固為王春泉,但依公司法之規定,其有獨立之人格,不得等同王春泉看待,二者之人格既非同一,豈能張冠李戴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為法定代理人私人之借款,抑且揆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其匯款筆數計67筆,匯款金額高達1億344萬元,而系爭抵押物設定之金額僅有2千萬元,究竟相對人主張匯入廚寶實業有限公司之款項,有那幾筆是由借款人指定匯入而再由廚寶實業有限公司交付王春泉,作為系爭抵押物之債權,未見原審於裁判書中說明。且系爭67筆匯款以相對人名義匯入廚寶實業有限公司,僅有4筆合計金額為446萬元,且其匯入時間除94年1月17日之100萬元,係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餘3筆均在時間外,至於其他63筆之匯款人分別為 吳得成 及楠億有限公司,更與相對人無涉,亦未見原審陳述何以相對人之主張足以釋明令其採信之原因,即逕以與抵押人完全不相干之另一公司法人與相對人或其他人間有匯款事實,認兩造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有債權存在,誠難令人甘服。再者本案另抵押人雖於另案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自認其有向相對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從形式上審查設定抵押人有2人,惟揆諸相對人所為主張,系爭借款均係王春泉所借貸,故王春泉於本件中並非客觀之第三人,而係涉有「利益」之第三人,倘王春泉自認系爭借款均由其所借且成立,則抵押權人拍賣系爭抵押物後,所清償者應係其之借款,而非再抗告人之債務,從而無論事實之真相如何,當不可能期待王春泉能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言詞,因而原審以本身涉有利益攸關之王春泉所為之證言,證明系爭抵押物上確有債權存在,即難令人甘服。況相對人既自認與再抗告人間並無債權存在,自難徒憑相對人及王春泉所言,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上有被擔保債權存在。綜上事實,相對人提出之上揭文件,從形式上審查,實尚不足以證明確有債權存在,揆諸上揭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原審應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詎原裁定以上揭理由駁回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債務人依法自得提起再抗告云云。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倘再提起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為抗告即顯非合法。
三、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在案。至於法院對於非訟事件究應為如何之審查,核係事實審認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無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再抗告人與王春泉,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借款之擔保,設定第一順位價值2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再抗告人及王春泉於94年1月7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共2千萬元,惟自94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原審94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及匯款委託書各影本等件為證。雖再抗告人抗辯上揭匯款單不能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惟因相對人既已釋明借貸款項之所以匯入廚寶實業有限公司,係依借款人指定之帳戶,另一抵押債務人王春泉,復於另案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自認曾向相對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無訛。則依上揭文件等資料從形式上審查,已足使原審認定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有借款債權屆期未獲清償,且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事實。至系爭抵押權是否經再抗告人同意設立、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債權金額若干,或王春泉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務,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事項,核均屬實體爭執之範圍,應由再抗告人另案提起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解決,尚非本件裁定拍賣抵押物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審抗告法院同此見解,認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抗告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更與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之判例意旨無違,再抗告人猶執上揭原審抗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未涉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既經本院諭知駁回,自應由敗訴之再抗告人負擔程序費用,並依上開規定確定數額。茲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再抗告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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