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縣湖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販賣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柒年;又因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原判有期徒刑肆年,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販賣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