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許可再抗告意見書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本院所為96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認應行許可,爰添具許可再抗告意見如下: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互不相識,且未曾見面,兩造從未有過商議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情事,此等事實有相對人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80號之辯論筆錄中所自認可證,而再揆諸卷內相對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及明細上所顯示之收款人均為廚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廚寶公司),並非再抗告人,亦非 王春泉 ,自不能為王春泉或是再抗告人對其有借款之證明。王春泉於另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事件(94年度訴第第1180號)審理中自認伊有向相對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事實,而為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文件從形式上審查,可證明系爭抵押物上有債權存在之認定。惟查廚寶公司為一法人,其法定代理人固為王春泉,但依公司法之規定,其有獨立之人格,不得等同王春泉看待。則二者之人格既非同一,豈能張冠李戴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為法定代理人私人之借款,抑且揆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其匯款筆數計67筆,匯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億344萬元,而系爭抵押物設定之金額僅有貳仟萬元,則究竟相對人主張匯入廚寶公司之款項有那幾筆是由借款人指定匯入而再由廚寶公司交付王春泉作為本件系爭抵押物之債權,未見原審於裁判書中說明之(按系爭67筆匯款,以相對人名義匯入寶廚公司僅有4筆合計金額為446萬元,惟細閱其匯入時間,除94年1月17日之100萬元,有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餘之三筆均在時間外,至於其他63筆之匯款人分別為 吳得成楠億有限公司,更與相對人無涉),且未見原審陳述何以相對人前開之主張足以釋明令其採信之原因,即逕以與抵押人完全不相干之另一公司法人與相對人或其他人間有匯款事實認兩造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有債權存在,誠難令人甘服。再者,本案另一抵押人雖於另案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事件中,自認伊有向相對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惟查,本件系爭抵押權從形式上審查設定抵押人有二人,惟揆諸相對人所為之主張,系爭借款均係由王春泉所借貸,故王春泉於本件中並非客觀之第三人,而係涉有「利益」之第三人,倘王春泉自認系爭借款均由其所借且成立,則抵押權人拍賣系爭抵押物後,所清償者應係其之借款,而非再抗告人之債務,從而無論事實之真象如何,當不可能期待王春泉能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言詞,何況本件相對人既自認與再抗告人間並無債權存在,自難徒憑相對人及王春泉之所言,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上有被擔保債權存在。原審法院應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詎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債務人依法自得提起再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涉及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非訟法院就實體債權之有無,其形式上審查之範圍為何(包括實體債權之有無及金額若干)?此項法律見解之釐清,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自應許可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陳杰正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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