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八九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附表所示各罪,犯罪行為之時間及判決確定之日期,均係在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故定應執行之刑時,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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