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3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7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因經濟情況不佳,缺錢花用,經翻閱中華日報刊登之廣告,得知可以販賣帳戶以獲利,其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收購帳戶之人,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江先生」,檢察官另案處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犯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⑴先於民國95年5月12日,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永康鹽行郵局開戶後,隨即將其所有永康鹽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售予該「江先生」。嗣該「江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以犯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不詳姓名成員於95年5月23日下午15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中華電信欠費,致渠陷於錯誤,聽從詐騙集團電話指示,旋即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思源郵局匯款10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得手後,由「江先生」以每次代為提領現金(即擔任車手)即支付乙○○2,000元報酬為代價,僱用乙○○持所出賣之上開郵局存摺、印章,前往永康鹽行郵局,於95年5月23日將「江先生」所屬詐騙集團詐得之匯款其中90萬元領出並交付「江先生」。嗣於95年6月16日下午13時50分許,乙○○前往永康鹽行郵局臨櫃更改密碼時,為行員發覺係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印章1枚等物。⑵乙○○並基於同一幫助以犯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持續於95年5月17日,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開後,當日隨即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2千元之代價,售予該「江先生」。嗣該「江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以犯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不詳姓名成員於95年6月8日某時撥打電話,向 顏秀隆 佯稱其被冒用申請手機,致渠陷於錯誤,聽從詐騙集團電話指示辦理網路語音轉帳,而於95年6月9日由顏秀隆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語音匯款200萬元至乙○○上開合作金庫永康分行帳戶。詐欺集團得手後,由「江先生」以代為提領現金(即擔任車手)即支付乙○○10,000元報酬為代價,僱用乙○○持所出賣之上開郵局存摺、印章,前往合作金庫永康分行,於95年6月9日將「江先生」所屬詐騙集團詐得之匯款其中190萬元領出並交付「江先生」,而使「江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恃此為生。嗣經顏秀隆發現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顏秀隆於警訊之所為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如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存簿帳戶查詢最近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卡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5年7月5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950002502號函及附件、存款印鑑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95年7月26日南營密字第1951201262號函及附件、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三份、內政部警政署95年9月7日警署資字第0950117277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6日境信伶字第09510950730號函及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和營運處95年8月25日第7364號函及附件、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9日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7日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摺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江先生是詐欺集團成員,江先生說向伊買帳戶是要供客戶賭博匯款之用,伊不知道他要從事詐欺之用,亦不知所領取之90萬元係江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詐欺得來云云;伊住在國外已經七、八年了,今年才回來的,根本不知道國內有這種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我於95年5月23日15時10分遭到歹徒以中華電信欠費為由,經我依渠與0000000000電話聯繫後,便依其指示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思源郵局以現金匯款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經警方查證轉出受款銀行之帳號資料為何?)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永康鹽行郵局,帳號所有人為乙○○。」等語(見南縣永警偵卷第8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存簿帳戶查詢最近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卡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5年7月5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950002502號函及附件、存款印鑑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95年7月26日南營密字第1951201262號函及附件、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稽(見南縣永警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6頁、偵字第9573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8頁、55頁至第60頁),亦有被告乙○○所有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自87年迄至今年3月止,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9月7日警署資字第0950117277號函送之被告84年9月1日至95年8月31日之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一份(見原審卷第33、34頁),足見被告所辯:伊住在國外已經七、八年了,今年才回來的,根本不知道國內有這種詐騙集團乙節,實不足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顏秀隆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5年6月8日接獲一名男子使用保密電話對於自稱台北新莊郵局說我的身分資料被冒用有申請手機號碼,叫我可以打電話(0000000000)至台北金融金控向組長 謝德昇 查證及並叫我將錢轉到中華郵政公司 蔡祐民 帳號保護,對方並且留台北警察局報案電話(00-00000000)備案經理人 張警官 書華行動(0000000000)可以報案查證是否為真的,因此叫我去辦手續,對方說叫我關機三天,三天後我覺得有問題就去瞭解後,才知被詐騙,經查四本帳戶發現已被轉帳詐騙。」、「6月9日由本人帳號第一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轉帳至合庫銀行永康分行,地址: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帳號(0000000000000)共一筆200萬元。」等語(見清警偵卷顏秀隆調查筆錄),並有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6日境信伶字第09510950730號函及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和營運處95年8月25日第7364號函及附件、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9日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7日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摺等件在卷足憑(見清警偵卷)。
(三)綜上所述,證人甲○○、顏秀隆於被告所開立上揭永康鹽行郵局、合作金庫永康分行帳戶交付予「江先生」後,因渠等不明人士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內,隨即於當日即由被告將之分別提領90萬元或190萬元交付予「江先生」。
二、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仍申請帳戶出賣予「江先生」,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而對於江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常業詐欺犯行產生助力,;自應負擔該犯罪幫助犯之責任。
三、本件被告有上開幫助常業詐欺之未必故意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
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二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二)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340中併科罰金刑部分,雖因刑法施行法增定第一條之一,將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然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後,亦為原定數額之30倍,兩者最高刑度相同,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查被告幫助「江先生」所屬詐欺集團犯常業詐欺行為後,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渠等二次所犯之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然已經超過有期刑徒刑7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
(四)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嗣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上開修法前後規定,對於幫助之規定,在於「從犯」一語修正為「幫助犯」,並將第一項前段之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之必要,而應依行為時法之第30條規定予適用。
(五)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且為避免新、舊法律割裂適用,對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亦應一併適用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存在,正犯成立犯罪為從犯不可或缺之要件。準此,幫助犯之刑責自應視其幫助該詐騙集團成立何罪而定,如該集團係以詐欺為常業者,則該幫助犯提供帳戶之行為即有幫助常業詐欺之故意,即應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40號判決,均認為提供帳戶之行為應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罪無誤。查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指定限供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綜上證人甲○○、顏秀隆之證述,「江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分別以中華電信欠費、被人冒用申辦手機為由,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辦理網路語音轉帳,地點亦分佈在台北縣新莊市,屏東縣等地,而「江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在上述證人即被害人甲○○、顏秀隆匯款或轉帳後當日被告之上開郵局、銀行之帳戶存款即被提領相當受騙人匯入之金額而得手,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為詐欺罪之常業犯,應可認定。則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上常業詐欺,其竟以之身分證明文件持向銀行,或郵局辦理帳戶及存摺,嗣將取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他人使用,其顯具縱有人以該虛偽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上常業詐欺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按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謀議,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情事,而其於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受雇領取存款交付,係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可資參照,難認係參與正犯之實行犯罪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上開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先後出賣二個帳戶予「江先生」,其數個舉動,在時間上、空間上密接,均係基於一個幫助他人以犯財產上常業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接續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均論為一個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五案結論),併辦意旨稱被告上開⑴⑵之行為,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容有未合。
四、被告幫助他人以犯常業詐欺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被告上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而原審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原審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係指實施犯罪之正犯而言,故無共同幫助或共同教唆之犯罪類型,故而在幫助犯之情形,對於正犯而言,並不必論以幫助共同犯罪,原判決於主文贅載「幫助共同」,並贅引修正前刑法28條規定,自有未合。
(三)原判決未及審酌犯罪事實⑵部分,亦有未洽。
二、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未及審酌犯罪事實⑵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竟提供帳戶予「江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從事常業詐欺行為,助長犯罪,並破壞金融信用之正確性,且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其惡性非輕,犯罪後態度良好,本院認此等提供帳戶行為嚴重助長犯罪,分化人性信賴,並造成查緝犯罪困難,被告行為之非難性更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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