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選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上訴字第17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昆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均係民國九十四年臺南縣善化鎮鎮長候選人 梁楊玉華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支持者,渠等為使梁楊玉華能於本屆鎮長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由被告甲○○向案外人 陳朝發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每隻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代價,訂購已宰殺完成雞隻,案外人陳朝發於數天後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將雞隻十隻載送到被告甲○○住處,被告甲○○則支付二千元予案外人陳朝發,俟案外人陳朝發離去後,被告甲○○便將雞隻交予亦在其住處被告乙○○,再由被告乙○○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駕駛NYB─六九五號重型機車,將其中二隻雞隻,分別載往同案被告 洪許秀玉 (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台南縣善化鎮北子店五○一號之二三住處,及同案被告 梁美月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台南縣○○鎮○○路○○○號小吃部,並個別交付雞隻一隻賄賂同案被告洪許秀玉(但洪許秀玉未收受)及梁美月,以此約定渠等於鎮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梁楊玉華,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七十六台上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九十二年臺上八九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坦承確向陳朝發購買雞隻,被告乙○○亦坦承有自甲○○住處載雞隻送予同案被告洪許秀玉及梁美月事實,而被告甲○○、乙○○二人對購買雞隻付款時間等情供述不一致,另被告甲○○與證人陳朝發間,對購買雞隻送貨流程等細節,所述亦不一,且證人洪許秀玉及梁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乙○○有要求渠等支持候選人梁楊玉華等語,及卷附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投票行賄犯行,乙○○辯稱:雞隻是伊向甲○○訂購的,伊共買二隻雞,一隻要送太太,另一隻則送女友洪許秀玉,但因案發日伊要住女友洪許秀玉家,故才將另一隻雞送梁美月等語。甲○○則辯稱:陳朝發有載雞隻到伊家中,乙○○也有至伊家裡載雞隻,但雞隻是伊與朋友一起合購,想要自己吃及分送親友的,與選舉無關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證人梁美月、洪許秀玉、陳朝發三人於警偵訊供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梁美月、洪許秀玉、陳朝發三人於警偵訊供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上訴卷三八至四○頁),本院審酌渠等筆錄作成時,均出任意性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乙○○及甲○○,彼此於警偵訊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捨棄將對方以證人身分,於審判期日依證人身分詰問,有本院準備期日筆錄在卷可憑(詳上訴卷四一至四二頁)。依上所述,被告乙○○及甲○○二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渠等二人彼此間犯行,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五、經查:㈠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向證人陳朝發以每隻
二百元,訂購已宰殺完成雞隻,嗣證人陳朝發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將雞隻十隻,載送至甲○○住處,甲○○並支付二千元予證人陳朝發等情,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朝發於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乙○○亦於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許,自被告甲○○家中以NYB─六九五號重型機車,載運雞隻二隻後,騎駛上開機車,前往證人梁美月住處,將其中一隻雞交證人梁美月後,再將另外一隻雞帶至證人洪許秀玉家中等情,亦分經被告乙○○、證人梁美月及洪許秀玉供承在卷,且有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詳三七二號他字卷五八頁至六九頁)。是該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惟被告甲○○、乙○○二人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須視被告甲○○、乙○○是否係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上開雞隻,尚難僅因被告甲○○、乙○○對購買雞隻付款時間等細節供述不一,或甲○○與陳朝發二人就有關購買雞隻送貨流程等細節所述不一,即推論上開雞隻,係作為賄選不法用途。再者,投票行賄罪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基礎。而為維護選舉公平性及端正不法賄選風氣,對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加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且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及參政權保障,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或請托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對方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選舉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與他人而談及和選舉事務有關行為,不問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物品,係屬「賄賂」等情,均一律以投票行賄、受賄罪相繩。
㈢查證人梁美月於警詢供稱:乙○○前告訴伊本次善化鎮鎮長
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登記第三號候選人梁楊玉華後,便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送來雞隻等語(詳警卷十一至十二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乙○○前幾天來店裡就有說本次鎮長選舉,要伊支持三號候選人梁楊玉華;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乙○○把雞拿來轉頭就走,伊知道他是要伊選舉時支持三號候選人梁楊玉華等情相符(詳三七二號他字卷九一至九二頁)。參酌證人梁美月於原審亦證稱:乙○○送雞當時,並沒有跟伊提到有關選舉的事,是在之前乙○○來伊店裡吃麵時,有叫伊支持梁楊玉華,所以 伊才 猜想乙○○送雞目的,應該是要伊支持三號候選人梁楊玉華等語(詳原審卷一一八至一二一頁)。是證人梁美月就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將雞隻送給證人梁美月時,當場未要求證人梁美月支持三號候選人梁楊玉華,係之前乙○○前往梁美月所設麵店用餐時,曾要求伊支持三號候選人梁楊玉華等情,已迭據其於警訊及原審時均為相同陳述。參以被告乙○○與證人梁美月先生係朋友關係,為被告乙○○供承,衡情茍非確有其事,證人梁美月實無虛構之理,其上開證詞,自堪採信。是被告乙○○辯稱,其贈送梁美月雞隻以前,未曾到過梁美月麵店云云,即非可採。然被告乙○○致贈雞隻給予梁美月時,既未為任何言詞表示。且被告乙○○持以贈送梁美月雞隻,每隻價格為二百元等情,亦經證人陳朝發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九○號偵查卷二三頁)。由此可見,該雞隻價值非高,以現今國民通常所得標準,及現今社會親朋好友往來,相互致贈禮物價值以觀,該雞實非價格昂貴之物,持以贈送他人,尚不足以令受贈者於收受時,即可對贈予者動機,心生懷疑。況案發時正值禽流感肆虐,雞隻價格大幅滑落,如被告乙○○或甲○○等人確有行賄犯意,是否會以當時一般人避之猶恐不及,且已宰殺完成,必須立即食用,否則新鮮度即堪質疑雞隻為之,實有可疑,實難逕認被告乙○○與證人梁美月間已有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意思合致。況證人梁美月家中除其以外,尚有其先生均為有投票權人,而被告乙○○與證人梁美月先生又為朋友關係,若乙○○係基於投票行賄犯意贈送雞隻,以一般「一人一票」行賄手法觀之,被告乙○○在當時,理應贈送證人梁美月二隻雞為是,豈有僅對該戶其中一人行賄之理?雖證人梁美月事後認為,乙○○平白無故贈送雞隻,可能與該次選舉有關,然該部分尚屬證人梁美月臆測,自難逕以證人梁美月主觀推測,即推認被告乙○○係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上開雞隻。
㈣證人洪許秀玉於警詢證述: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十七時
五十分,我有在家中,當時我在家煮飯;當時有位三年多的朋友叫乙○○來找我;他拿一隻已殺好的雞要送給我,他說是人家給他的;乙○○他有請我支持善化鎮長候選人梁楊玉華,並投票給他等語(詳警卷十五至十六頁)及於偵查中供述:乙○○來找我,他說有人給他一隻生雞已宰殺好,他要給我吃;他並有叫我要投給梁楊玉華,他都叫她「 阿華 」等語(詳三七二號他字卷八一至八二頁)。然證人洪許秀玉與被告乙○○乃係男友朋友,且乙○○平時亦會前往洪許秀玉住處過夜,是縱使乙○○贈送洪許秀玉雞隻同時,有請託證人洪許秀玉投票支持善化鎮長候選人梁楊玉華,然此乃選舉期間,替支持者拉票幫忙一般應對,且乙○○與洪許秀玉間係同居關係,則渠等間相互贈送禮物,事屬平常。何況被告乙○○所交付證人洪許秀玉物品,僅係已宰殺完成,價值二百元,而得作為當天晚餐菜餚雞隻,此與賄選,係以現金或贈品,用以影響並動搖有投票權人選舉動向,究屬有別。再者,以乙○○與洪許秀玉彼此為同居特殊關係,若乙○○要影響洪許秀玉投票意向,豈須以雞隻為之?尚難僅因乙○○交付洪許秀玉上開雞隻同時,曾向洪許秀玉談及選舉之事,並請洪許秀玉投票給其所支持善化鎮長候選人梁楊玉華,即謂乙○○係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該雞隻,被告乙○○辯稱,其係基於與洪許秀玉間私人情誼,始贈送雞隻給洪許秀玉食用,即非無據,實無逕認本件乙○○係為約使洪許秀玉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始贈送洪許秀玉上開雞隻,要難認該雞隻與要求洪許秀玉於選舉時支持候選人梁楊玉華間,具有對價關係,是尚不能單以乙○○致贈該雞隻客觀行為,即遽行推論已該當於投票行賄罪犯行。
㈤又被告乙○○與甲○○間,就購買雞隻付款時間及被告甲○
○與證人陳朝發間,對購買雞隻送貨流程等細節,所述縱有不一,然本件既係因檢警認為上開雞隻,係屬賄賂而發動偵查,被告乙○○、甲○○及證人陳朝發等人,難免因涉嫌賄選案件有所顧忌。惟被告等人,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仍應依積極證據以資認定,且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尚不能僅因被告乙○○、甲○○等人,就購買雞隻付款時間及購買雞隻送貨流程等細節供述不一,即推論被告乙○○、甲○○購買雞隻目的,係欲作為賄選不法用途。
㈥復觀諸本件蒐證錄影光碟及卷附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乙○○
自甲○○家中載運雞隻離開,前往證人梁美月麵店,再回到證人洪許秀玉家中止,均遭員警全程跟拍。由此可見,案發當時乙○○確實只向甲○○拿取二隻雞,並將二隻雞分予梁美月及洪許秀玉,核與一般投票行賄者,於行賄前,通常會抄錄各戶擁有投票權名冊,行賄時會查詢該戶投票權人數,始交付賄賂常情,並不相符,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乙○○、甲○○認定。是被告乙○○辯稱,上開雞隻是向甲○○訂購,因案發日要住女友洪許秀玉住處,始將其中一隻雞轉送給梁美月等情,非無可能,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乙○○認定。㈦綜上所述,被告乙○○雖有贈送雞隻予梁美月及洪許秀玉行
為,惟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乙○○於交付雞隻時,有行賄故意,或其所交付雞隻,確與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間,有對價關係,更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甲○○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上開交付雞隻事實,及被告乙○○、甲○○,就購買雞隻付款時間及購買雞隻送貨流程等細節供述不一,即遽認被告乙○○、甲○○涉有投票行賄犯行。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既尚不足以使本院卻除合理懷疑,而達確信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自應依法為被告二人為無罪諭知,以昭公允。
六、原判決以被告二人,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二人無罪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賄賂,本無財產價值之量的限制,舉凡行為人所贈送之任何物品,只要非屬用以表彰候選人所用選舉文宣,如印有候選人姓名及相片之隨身包面紙或原子筆類之物品,應均屬該條項所稱賄賂。⑵又本件被告甲○○、乙○○確有將價值新台幣二百元雞隻贈與梁美月及洪許秀玉等情,而證人梁美月及洪許秀玉於偵查中對被告乙○○贈與雞隻目的係為要求渠等投票支持梁楊玉華,亦均結證在卷,原判決認被告主觀上無行賄犯意,核與上開選舉罷免法規定有違云云。然本件被告乙○○贈送雞隻予證人梁美月,合於朋友間往來合理送禮,難認被告乙○○係基於賄選動機而贈送;至被告乙○○贈送雞隻予證人洪許秀玉,被告乙○○係因渠二人間有同居關係而為,自難認被告乙○○有賄選犯意,已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基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乙○○贈送二隻雞,並無關賄選,證人梁美月及洪許秀玉所為有關係為支持候選人梁楊玉華競選,係渠等二人臆測。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梁美月及洪許秀玉供述,執為被告二人賄選證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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