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重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訴字第69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32號;併辦案號:該署94年度偵字第11477、12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磚參包(驗餘淨重肆佰壹拾貳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包裝袋參只、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4年至85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八月、五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五月,至93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於83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91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乙○○2人均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為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甲○○竟於94年7月10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乙○○行動電話0000000000,詢問是否有海洛因出售,乙○○為謀取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告知甲○○有貨,以每兩海洛因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出售11兩海洛因,總價110萬元。甲○○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邀集綽號「 阿寶 」(即「阿佳」)及「 阿明 」之男子合資購買購買海洛因,其中「阿寶」及「阿明」各購買海洛因4.5兩、甲○○購買2兩,3人購買之目的均為自行施用。惟「阿明」嗣後反悔表示不欲購買,甲○○只得自行吸收購買並向 鄧明坤 借用四十五萬元,乃於94年7月11日凌晨4、5時許由不知情之 張鑫良 駕駛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南下,當日約14時許甲○○於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旁,向駕車前來的「阿寶」收受購買海洛因之價款四十五萬元,並命張鑫良改坐「阿寶」的車留在原地等待後,遂駕駛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至臺南縣○○鄉○○村○○○路○○○巷宜品宮(即二行娘娘廟)廣場,與乙○○碰面,甲○○將購買海洛因價款110萬元交付予乙○○,乙○○亦將1大包海洛因(內含3小包)重約11兩交付予甲○○,甲○○收受海洛因後,即將上開海洛因置放於駕駛座下,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監聽乙○○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甲○○、乙○○兩人交易完成之際當場查獲,並分別在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現金一百十萬元、供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與非供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在甲○○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內起出海洛因1包(內含3小包,約重428公克)、供聯絡購買及代購毒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與非供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復於乙○○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租屋處,扣得用於添加海洛因出售用之疑似海洛因3塊(約重593公克,經鑑定結果非海洛因)、海洛因添加物53件、油壓壓台1組(包含滾捍及棒槌各1支)、電子磅秤1台、研磨攪拌器2台(大、小各1台)、模具1組、分裝塑膠袋1大包等物(詳如附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陳述有何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是被告乙○○請求勘驗共同被告甲○○上開訊問筆錄之錄影內容,已無必要。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例外定有明文。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按證人作證時,應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4056號、164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共同被告乙○○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係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陳述,既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應均無證據能力;而被告甲○○於94年7月12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復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三、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規定甚明。本件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聽譯文(詳原審卷一第118至140頁),均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有94年4月29日屏檢 瑞和 監字第160號、94年5月27日屏檢瑞和監字第191號、94年6月3日屏檢瑞和監字第200號、94年6月23日屏檢瑞和監字第226號、94年7月7日屏檢瑞和監字第247號通訊監察書共5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07至211頁),則該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甲○○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94年7月11日與朋友「阿寶」(即「阿佳」,電話0000000000)及「阿明」(電話末6碼420618)共同合資向乙○○購買約10至11兩第1級毒品海洛因,於完成交易後,經警當場查獲,並在林金寬車上查扣一百十萬元,在其車上查扣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屬實(詳94年偵字第8932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72頁、第73頁,原審卷一第166頁、第168頁、第171頁、第172頁、第174頁、原審卷二第第137頁、第148頁、第149頁、本院卷二第23頁),核與證人張鑫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7月11日凌晨4、5點我與甲○○南下高雄,林永燾叫我幫他開車,中午吃飯後,甲○○連絡等1個朋友,我聽他打電話聯絡有說出是叫阿寶,約中午1點多時,在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下來旁邊,附近有一家廟或是加油站,我看到阿寶拿1袋的錢給林永燾,後來甲○○叫我坐阿寶的車在路旁等他,他一個人開車離開,他沒說去哪裡,我跟阿寶在路邊等,後來我們一直等甲○○不到,等到下午4、5點才由阿寶載我回去」(詳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2頁、第163頁),證人鄧明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甲○○開遊藝場要分帳,他要我錢借他,那天我有借他45萬元」、「他當初要借45萬元時,我有聽到阿寶交45萬元給他,拜託他拿東西」等語相符(詳原審卷二第132頁、第134頁),並有甲○○與乙○○94年6月23日22時35分、同年7月4日10時46分、同年月10日16時24分、同年7月11日9時21分、同年月日11時34分、11時38分、12時、12時10分、12時15分、12時40分、13時22分、13時23分、13時59分、14時4分、14時9分、14時11分、14時27分等電話監聽譯文、法務部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物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16幀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偵查卷第21頁至24頁、第50頁至第53頁;原審卷一第127頁、第130頁至131頁、第138頁至竹140頁)。而於甲○○車上查扣之扣案毒品3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成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412.03公克,空包裝重9.67公克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2日調科壹字第200005743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附於原審卷一第69頁),足認被告林永燾確有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受綽號「阿寶」之男子委託而為其購買海洛因施用之事實,被告甲○○幫助綽號「阿寶」男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以被告甲○○、乙○○警訊及偵查筆錄、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監聽譯文、現金一百十萬元、手機3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論據。惟被告甲○○自始否認有販賣之意圖,而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未為被告甲○○有販賣意圖之相關證述,檢察官雖於95年1月16日補陳理由書,但查其所舉監聽譯文之通話內容均與被告甲○○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欠缺具體之關聯性,如其所舉編號1認為94年5月12日4時33分被告甲○○與「阿寶」之通話,但查其內容係「阿寶」要求:被告甲○○多少撥一些給我,但是被告林永燾則表示:不是我不給你啦,事實我拿1個3個人分啦等情。據此,縱認阿寶所要求撥給之物係毒品海洛因,亦僅係要求「撥給」尚無法認定被告甲○○有販賣之意圖,何況被告甲○○亦加以拒絕「撥給」而是表示要拿來3個人分,核與其上揭自白其購買海洛因係受「阿寶」、「阿明」之託而三個人合買之情節較相符。而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甲○○有販賣之意圖。此外公訴人所提補充理由書內所舉與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相關之編號2、3、9、16、17、18、19等通話內容,大致與編號1相類似,即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甲○○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舉之其他證據,均係用以證明被告甲○○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及被告乙○○確有上揭毒品分裝器具及添加物,分裝海洛因後賣給被告甲○○,且所賣之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故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合,因上開之罪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基本事實相同,故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關於被告乙○○部份:
(一)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11兩予被告甲○○,並收受其所交付之價款110萬元,扣案之3支電話、名片及電話簿均係其所有等情,固不否認(詳偵查卷第14頁、第75頁、原審卷一第26頁、原審卷二第147頁、第148頁、本院卷一第96頁、第166頁、本院卷二第23頁),惟其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受甲○○請託向 林文輝 購買海洛因,交易現場所查獲之毒品係林文輝所有,伊未賺錢,而於租屋處所起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亦為林文輝為警查獲之半年前所寄放的,均非伊所有,伊並無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等語。
(二)惟查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係向乙○○買海洛因」、「我問他有沒有(海洛因),他不是馬上回答我,他說有貨問我要不要下來,後來我就邀朋友共同出資買數量比較多比較便宜」、「這是7月間的事情」、「後來被警察查獲時,一百十萬元在乙○○車上,海洛因3包在我車上,當時已完成交易」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66頁、第171頁、第174頁),而被告乙○○除於台南縣仁德鄉大甲村二行娘娘廟廣場前為警當場查獲有海洛因外,復於其位於台南市○○街○○○巷○○號4樓之租屋處,為警查獲詳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添加物、研磨攪拌器、油壓壓台,電子秤、分裝塑膠袋等與調配販賣海洛因直接有關之工具,其中海洛因添加物53件中1包已開封,有法務部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物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附於南縣警刑字第0940010157號卷第19頁、第20頁;偵查卷第17頁至20頁;原審卷二第127頁、第130頁、第131頁),茍非調配毒品販賣秤重分裝,何須被查獲時有研磨攪拌器、油壓壓台、電子秤、分裝袋等物。
(三)被告乙○○雖辯稱租屋處之物品係林文輝所寄放,毒品亦係代被告甲○○向林文輝調貨云云,惟其所交付甲○○之毒品來源係林文輝,則林文輝顯仍繼續販賣毒品中,林文輝豈有將此等販賣海洛因所需之分裝袋、電子秤及混合調配毒品用之研磨攪拌器、油壓壓台等物,寄藏於取用不便之他處?又被告乙○○租屋處扣案之海洛因添加物53件中1包已啟封,而物品開封後容易受潮變質不利保存,且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縱為添加於海洛因之副料,亦所費不貲,豈會開封後寄藏他處長達半年?被告乙○○若非持有販賣者,則以政府查緝毒品之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海洛因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海洛因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被告乙○○與甲○○、林文輝非屬至親,又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如無利益可得,被告乙○○自無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由其出面將毒品交付予購買毒品之人,依前所述,被告販賣海洛因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甚明,而被告乙○○所謂向林文輝「調貨」,不過係向上游或其他盤商購入而轉售他人而已,仍無解於其販賣之責,又林文輝因他案通緝中,有原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可按(附於原審卷一第187頁,型第199頁),雖無從傳訊詰問,惟上開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公訴意旨又以:(一)乙○○有於94年5月間,在台南縣大甲村中正西路二行娘娘廟,以每兩海洛因15萬元代價,出售海洛因1兩予甲○○。(二)乙○○於94年7月11日下午,在被告乙○○興南路租屋處起獲其持有之疑似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566.47公克),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惟查:
(Ⅰ)被告乙○○堅決否認94年5月間有販賣毒品予甲○○之犯行,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否認上情,均辯稱:94年5月間並無販賣或買受第1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關於此部份之犯行,僅有共同被告林永燾之指述,而甲○○就此部分其供詞前後反覆,先於94年7月12日屏東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稱:94年5月間在二行娘娘廟前廣場,以1兩15萬元價格,先行購買1兩使用等語(詳偵查卷第41頁),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4年5月間以0000000000與乙○○手機末3碼467電話聯絡1次,問他有無海洛因,他○○○鄉○○村○○○路二行娘娘廟前廣場賣海洛因1兩給我,1兩15萬元等語(詳偵查卷第72頁),旋於94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改稱:之前於屏東縣調查站所言不實,94年5月間有南下但因嫌太貴而未成交,因為事隔很久,我以為有成交,後來我想到沒有買成等語(詳原審卷一第第165頁、第167頁、第168至16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94年5月間有成交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共同被告甲○○於屏東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其向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反覆,前後不符,顯有重大瑕疵,亦不足取。再徵以被告乙○○94年5月間之監聽譯文,遍查均無兩人關於該次交易之電話聯繫,則難僅憑共同被告甲○○之片面且具有瑕疵之指述,遽認94年5月間被告乙○○有販賣海洛因予甲○○之犯行,被告乙○○此部份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Ⅱ)關於在被告乙○○興南路租屋處起獲其持有之疑似海洛因3包部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無法定毒品成分,而係含咖啡因及局部麻醉劑PROCAINE成分,淨重566.47公克、空包裝重24.3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2日調科壹字第200005742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足稽(詳原審卷一第68頁)。此部份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Ⅲ)因公訴人認於94年5月間出售海洛因1兩予林永燾及在94年7月11日下午,持有之疑似海洛因部份與前揭宣告有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持有毒品之行為係販賣毒品行為之階段行為,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部分,舊法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乙○○非法販賣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幫助施用海洛因,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侵害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法條逕予審理。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乙○○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91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後,於9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乙○○所犯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不得加重,被告甲○○依法應加重其刑,惟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關於94年5月間犯行無法證明,其與94年7月11日間犯行自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原審竟了判刑,並依連續犯論處。(二)被告乙○○、甲○○等均為累犯,原審於判決
主文及理由均認定係累犯,但未於事實欄載明其為累犯之依據。(三)被告甲○○持用之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聯絡購買及代購毒品之用,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原審漏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均有未合。故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販賣,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甲○○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原審竟改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分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所販賣及甲○○幫助施用者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施用者身心戕害非輕,交易之毒品數量甚巨,而被告乙○○基於營利之意圖且對犯行多所推諉,難認有悔悟之意,被告甲○○非基於營利之意圖,且對犯行多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甲○○有期徒刑肆年。被告甲○○車上查獲之扣案毒品3包(驗餘淨重412.03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現金110萬元係被告乙○○販毒所得,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電話簿1本及名片等雜物一綑,經被告乙○○自承為其所有所有且供販賣毒品之用,並有監聽譯文附卷足憑,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海洛因之添加物、調配及分裝器具等,被告雖辯稱係林文輝所有,然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已如前述,不足採信,且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於被告乙○○租屋處查獲,應認係其所有,且供分裝海洛因販賣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經被告甲○○自承為其所有且供聯絡購買及代購毒品之用,並有監聽譯文附卷足憑,應依刑法第38條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乙○○所有之手機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及甲○○所有之手機3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販毒聯絡等犯罪之用,不予宣告沒收。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考│├──┼──────┼──┼───┼───────────┤│1│疑似海洛因│3塊│乙○○│分別為361g、154g、78g││││││(經鑑定結果非海洛因,││││││應係添加物)│├──┼──────┼──┼───┼───────────┤│2│海洛因添加物│53件│乙○○│29盒及23包及1包開封│├──┼──────┼──┼───┼───────────┤│3│油壓壓台│1組│乙○○│含滾桿、棒槌各1支│├──┼──────┼──┼───┼───────────┤│4│電子秤│1台│乙○○││├──┼──────┼──┼───┼───────────┤│5│研磨攪伴器│2台│乙○○│大小各一│├──┼──────┼──┼───┼───────────┤│6│模具│1組│乙○○││├──┼──────┼──┼───┼───────────┤│7│分裝塑膠袋│1包│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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