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8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一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鏈袋壹只、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一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鏈袋壹只、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
二、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一五二八號部分:於九十五年九月廿七日下午五時卅分至六時許前,在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前,將海洛因摻食鹽水,再以注射針筒施打在右手小指手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旋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一九○○號部分:甲○○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甲○○住處,將海洛因摻食鹽水後,以注射針筒施打在左手手腕內側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一八五之三號「日統客運」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公克)及食鹽水一瓶,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且經檢察官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詮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廿四日、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復有被告甲○○所持有扣案海洛因(淨重○‧一五公克)在案可佐。而被告所持有上開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此外,有被告所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一支、食鹽水一瓶在案可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於九十五年九月廿七日下午五時卅分至六時許前,在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當場後,時隔二個半月後,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甲○○住處,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則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長達二個月以上,施用地點一在斗六市○○路住處,一在斗六市○○街○○巷○○號前,二次施用行為,時空不同,被告施用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環境,均有不同,被告二次施用毒品行為,顯係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行為,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洵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二次施用毒品行為,從其二次施用毒品,時空觀察,不僅二次施用毒品,間隔長達二個月以上,時間並非緊接。且二次施用地點,一在醫院、一在被告家中,空間亦非緊密,顯不符接續犯要件,原判決對被告二次施用毒品,依接續犯予以論罪,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素行不佳,於毒癮戒斷後,不能抗拒毒品誘惑,又再度沾染毒品,且其為警查獲後,仍持續施用毒品,顯見毒癮不淺,過短刑期,已無法收戒除毒癮之效,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尚未造成其他危害,被告亦知施用毒品有害健康,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參加戒絕治療,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知悔悟,,暨被告僅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三、四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及已離婚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
五、至於扣案海洛因一包,經鑑定結果係屬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夾鏈袋一只及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一支、食鹽水一瓶,則均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修正刑法部分:末按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則新刑法施行後,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時,不得逾二十年。經比較新舊刑法規定,以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毒品犯行,其所宣告之刑,自應適用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