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蘇國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並執行在案。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現為臺灣雲林監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一份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