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上旬某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二樓,以新台幣七千五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等物,甲○○因而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甲○○與 王明源 搭乘 詹政憲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鎮○○路○段與自強三街口處時,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在該車上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顆(因鑑定所須已試射一顆)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王明源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而扣案之該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送鑑改造四五手槍壹枝,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6mm之鋼珠),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持有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有重大之潛在危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一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於已試射之該顆子彈,已非違禁物,乃屬待廢棄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該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一律宣告付強制工作三年,實不符法治國家保障人權原理下之比例原則,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此部份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且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應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份與否,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查被告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並未持以犯罪,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其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與該保安處分宣告之目的及必要性尚難謂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宣告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