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農曆一月間,自任會首,向乙○○(起訴書誤載為 陳宏洲 )等人招攬每會為「三千斤蓬萊米」之稻穀互助會,並以三百斤為最低斤數,稻穀價格則以農會價錢為準(只跟漲不跟降);會首連同會員共二十五會,會期自同年農曆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農曆七月十五日止,每三個月標會一次。惟至八十六年初,甲○○因資金週轉不靈,明知前已進行十二次由他人名義得標之會期中,有十會因與他人債務互抵之結果,需由甲○○自己負擔繳納死會會款,而已陷於無資力之窘境,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農曆一月十五日及同年農曆四月十五日二次標會前,向 黃伯達 、 林美圓 (會單上以 張世雲 為名義人)借標,約定以渠等名義標下該二會後,再由甲○○自行負擔該二次死會會款,致使活會會員乙○○等十餘人不察而陷於錯誤,均交付會款合計約新台幣(下同)七十餘萬元,俟甲○○收得前揭會款後即宣布倒會,始覺察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曾連續向黃伯達、林美圓二人借名標會,並承諾將自行負擔死會會款,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辯稱:伊係因為在八十二年間購買坐落於台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第六之二五地號上編號D棟十九號四樓時價為六百九十萬元之預售屋,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已繳付一百四十萬元,方召集前開互助會以資調度周轉,詎料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所經營之日月興企業受經濟不景氣所影響,虧損累累,終導致最後無力繳納數十萬元之會款而宣布倒會,並非有意詐欺云云。經查:右揭互助會之契約內容(包括會款之計算方式、會期之起迄、標會之時地等)及標會、取款次數及最後被告宣布倒會等事實,業經被告甲○○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述情節相符,另有互助會單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明知前十二次會期中有十期死會會款債務由己承擔,並無資力足以償還,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惟仍不思終止互助會以進行債務清理,竟更向會員黃伯達、林美圓借名標會,使告訴人乙○○及其他活會會員錯誤評估標會風險,非但未得以及時保全因前已繳納數期活會而取得之會款債權,進而又如期給付上開被告借名得標之會款,則被告之前述行為,其客觀上顯係利用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徵其主觀上確有謀圖自己所有之不法犯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同時對告訴人乙○○等十餘位活會會員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召集互助會之目的係出於繳納房屋價金,有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價款明細表、土地價款明細表等影本附卷足參,犯罪動機係因企業經營不佳,且自任會首召多起互助會,並參與他人所召集數個戶助會,理財方式不當致資金週轉不靈,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已與部分活會會員達成和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因認歷此刑事審判及罪刑宣告,被告日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