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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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複代理人 林穗延 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五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原稱其土地為四十三坪,遭上訴人占用三坪,而前後復稱遭占用九點二平方公尺及十一平方公尺,實本件乃因土地測量錯誤,使地籍線向北移(即測量圖上之E點不變而A點向北移)致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原為三十九點九坪而多出二點六三平方公尺之面積,且測量系爭土地次數計達九次,竟僅以最後一次因測量公務員之失誤而出現二點六三平方公尺之誤差為結論,故否認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均為正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土地(即台中縣○○鎮○○段六六三之四地號)之測量方式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計算各控制點之座標,而繪製出鑑測原圖,並與地籍圖謄本核對後所得之正確鑑定結果。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興建房屋時並無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之情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六六三之六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之房屋,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E─K─D連線區域面積二點六三平方公尺,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建屋時係經測量確定界址後才建屋,並無越界之情事,本件乃因土地測量錯誤,使地籍線向北移(即測量圖上之E點不變而A點向北移)致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原為三十九點九坪而多出二點六三平方公尺之面積,且測量系爭土地次數計達九次,竟僅以最後一次因測量公務員之失誤而出現二點六三平方公尺之誤差為結論,依之前之測量上訴人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云云置辯。
三、經查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六六三之之六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E─K─D連線區域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八九地測二字第0四三七0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參見一審卷宗)在卷可參,堪信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確占用系爭六六三之六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E─K─D連線區域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屬實,已如前述。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以精密電子測具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附近之圖根點,經計算檢核合格後,增加施測測量補助點,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測量補助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現況使用界位置,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座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藉圖謄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定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鑑定書之說明可憑,自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較為精確而可採。是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因測量公務員之失誤而出現二點六三平方公尺之誤差云云,顯不足採。
四、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被上訴人所有之六六三之六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E─K─D連線區域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而又無正當權源,有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拆房還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五、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麗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度 沙簡 字第 563 號(89.05.23)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367 號判決(89.12.1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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