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0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多次,其中一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准予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其餘則尚未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五0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等二日之前五日內(起訴書記載為四、五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其間因屬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需定期至警局受檢,經採尿人員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採尿,送化驗均發現呈安非他命反應,始查悉上情。嗣後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分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前五日內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復參以被告早於八十一年間即接觸毒品安非他命,且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紀錄,有前科表附卷可考;及一般施用毒品者,常具成癮性及依賴性,戒除不易之常情,被告應始終施用毒品不輟無訛,足徵被告空言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應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合先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五0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一六三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前五日內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起訴,惟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不加克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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