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牙保,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淨重二○‧三一公克,包裝一‧四九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合併執行,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獲准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惟甲○○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十九時許,接獲綽號「 小彭 」之男子以呼叫器聯絡,擬購買半兩之安非他命,竟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仍基於居間介紹買賣禁藥之牙保意思,連絡其弟弟 陳啟賢 (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稱有人要購買安非他命,約定於翌(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與大觀路二段交岔路口之釣蝦場前碰面交易。屆時,甲○○搭乘 高文彥 所駕駛之計程車抵達,下車進入釣蝦場,與綽號「小彭」者會合,陳啟賢亦偕同綽號「 阿正 」之賣主,由該綽號「阿正」者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陳啟賢抵達,陳啟賢即攜帶綽號「阿正」者所交付之安非他命三包下車,進入釣蝦場找到甲○○及綽號「小彭」者,三人再進入高文彥所駕駛之計程車內交易,雙方尚未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仍屬牙保未遂時,即為埋伏之警員趨前盤查,扣得陳啟賢丟棄於車底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二○‧三一公克,包裝一‧四九公克),並逮捕甲○○、陳啟賢、高文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綽號「小彭」者及駕車在附近等候之綽號「阿正」者則均乘隙逃逸。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係和陳啟賢約在釣蝦場碰面,要一起去吃飯,自釣蝦場外出時,遇到一位陌生男子,之後警員就過來了,有在計程車上查到安非他命,警員要我承認那一包安非他命是我們的。我並沒有聯絡我弟弟找綽號「阿正」者來賣安非他命給綽號「小彭」者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因為有一個外號叫『小彭』的男子在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十九時許,以呼叫器聯絡我,有意思要跟我買安非他命,但我身上並沒有安非他命,因此我便聯絡弟弟陳啟賢,表示有人要購買安非他命,且約在板橋市○○街與大觀路二段交岔口見面」等語;偵查中亦供承:「『小彭』說要買東西,他已經有半兩,叫我去調半兩,湊成一兩,我才叫陳啟賢幫我問『阿正』」等語甚詳,核與陳啟賢於警詢時供述:「因為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一時許,以呼叫器聯絡我找一個有安非他命可賣的朋友,待我聯絡完成後,便和朋友一同開車到現場準備幫買方與賣方接洽買賣安非他命」「是外號『小彭』委託我姊姊幫忙找持有安非他命的賣主」等語相符,並有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二○‧三一公克,包裝一‧四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供否認犯行,並稱警詢、偵查中坦承幫綽號「小彭」者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乙事,係陳啟賢要其如此說的,不知陳啟賢為何要這樣說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後,帶同員警至其住處擬查扣其他犯罪證據,然被告到家後,因罹患地中海貧血症,且甫生產尚未滿月,身體虛弱而暈倒,經警送至台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急救,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分,即在亞東醫院接受警員詢問並製作筆錄,陳啟賢則被帶回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不同意夜間詢問,俟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始接受員警詢問及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張弘昌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被告及陳啟賢之警詢筆錄三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顯無應陳啟賢之要求,相互勾串所供之情事。又被告於警詢供稱員警表明身分時,陳啟賢將扣案之三包安非他命丟到車下等語,惟陳啟賢卻稱不知該等安非他命係何人所有,亦不知被告為何會如此供述云云,是被告與陳啟賢如確經勾串,焉有就該安非他命係何人所持有,為相異之說詞。況依一般常情,勾串供述係為相互卸責,且被告與陳啟賢係姊弟,更應互隱其非,苟其二人並無不法之行為,何必同為不利於彼此之供述而勾串?益見被告辯稱係應陳啟賢之要求,始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云云,顯違常情。綜上所述,被告翻異前供及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明知為禁藥而牙保之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
四號公告,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禁止輸入丶製造,並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之禁藥。被告著手實施居間介紹綽號「小彭」者向陳啟賢、綽號「阿正」者購買安非他命,惟尚無證據證明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已互為意思表示一致,即為埋伏之警員查獲,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牙保禁藥未遂罪。又安非他命雖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惟該條例就居間介紹買賣安非他命之牙保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有處罰之規定,然如前所述,安非他命既仍屬公告有案之禁藥,被告之行為,自應逕依藥事法處斷,無適用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陳啟賢攜帶綽號「阿正」者所交付之安非他命,與綽號「小彭」者進行買賣之交易,核已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僅在綽號「阿正」者與綽號「小彭」者間為牙保,公訴人認被告與陳啟賢間,有牙保禁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著手實施居間介紹買賣安非他命,惟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尚未達成合意,被告牙保之行為,尚屬未遂,應依未遂犯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性(參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二○‧三一公克,包裝一‧四九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