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貨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臨江路交岔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上開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至路口注意減速慢行,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仍以時速約六十公里左右速度直行通過上揭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甲○○騎乘之機車頭撞及乙○○所駕駛小客車右前車門與車輪間,甲○○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致肝臟挫傷、全身多處擦傷、右腎鈍傷出血,致右腎功能全部喪失之重大不治之傷害,現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詎乙○○於駕車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下車報警幫甲○○送醫救治,而另行起意,加速沿臨江路逃逸離開現場,嗣因依目擊民眾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乙○○駕車肇事。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並未看到告訴人機車,係告訴人騎機車撞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經警員 黃順達 到庭證稱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診斷證明書一紙,身心殘障手冊一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三張幀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行至上揭路口擬右轉,自應注意右方有無來車,並應讓其右方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自有過失。告訴人雖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至路口減速慢行,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然此無解免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事故發生受有右腎喪失功能之重大不治傷害、被告於肇事後逃逸,經警獲報已知有犯罪事實後,始自行到案說明,與告訴人尚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