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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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CZ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日七時四十四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爰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Z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裁決書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按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訂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施行,該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之適用。
三、查「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即異議人違規行為時之法律)。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則為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增訂公布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即異議人行為後行政機關裁罰時之法律,又此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因施行係在行政機關裁罰後,故不在比較之範圍內)。是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九十年八月二日)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增訂第七條之二有關在特定情形下始得「逕行舉發」之規定,並自同年九月一起施行,是異議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異議人行為時及上開行政機關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以上開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始得逕行舉發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異議人,是自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本件「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勤警員「逕行舉發」之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移送書之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有異議人違規查詢報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北監板四字第○九五八一○一八六八號函說明欄之記載各一件在卷足佐,足認本件違規行為係經由員警逕行舉發無誤。然依上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增訂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觀之,異議人縱有舉發所指「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亦不屬於該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違規情形,且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以科學儀器取得(如違規照片)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本件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是合於上開條文第六款之規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逕行舉發尚難認合於上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增訂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原舉發機關竟誤為逕行舉發,自非得據為裁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舉發單位之逕行舉發為適法,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仍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於法即有不符。原處分既有違誤,爰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用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