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依檢察官當庭於第一行、第六行、第八行、第十二行分別更正補充為:「甲○○明知不法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因急需用錢而基於幫助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領取前開物品。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基於意圖自己去所有之犯意」、「恫稱:有其自慰影像之錄影光碟,要求乙○○匯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否則要把上開錄影光碟資料寄到乙○○上班之公司及住處附近之住區,致使乙○○心生畏懼,遂於翌日...」、「始報警查獲」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原規定「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者,為幫助犯。」,現行刑法僅將「實施」一詞修正為「實行」,尚無關刑罰之變動,應無比較適用之必要。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依證人乙○○之證述,本件正犯之行為態樣,係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至明,從而,被告前揭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此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法條如上,且審酌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不法利益,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現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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