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甲○○
之1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3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清償期為86年4月30日,並將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尚有欠款未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嗣抵押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執當字第35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原告以抵押權人身分僅受償171,542元,尚餘1,078,450元未受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原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竟未依約按期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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