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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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前與甲○○在電話中產生口角,致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火車站後站大門口前,持自備之水果刀一把砍傷甲○○,致甲○○受有左側上臂、手臂多處切割傷、紘橈肌腱、伸食指肌腱、二、三、四、五伸食指肌腱、伸腕尺側肌腱及尺神經背側分支斷裂、右手肘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八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此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身體成傷,徒增社會暴戾之氣,而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