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號: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姊妹關係,被告乙○係址設臺南市○○路○○○號「幸運草有機世界餐廳」之負責人,被告甲○○則係該餐廳員工,二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前揭餐廳因被告甲○○欲離職一事發生爭執,被告乙○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菜刀向被告甲○○恫稱:「你再來我就要給你死」等語,致被告甲○○心生畏怖(被告乙○涉犯恐嚇罪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嗣後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條追打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左前臂、右手部及左足部多處挫傷等傷害。隨後被告甲○○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財物之犯意,砸毀餐廳內之大水缸、玻璃門及盆栽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被告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餐廳櫃臺內之會員帳冊二本,得手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前揭三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訴訟繫屬中分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第四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莊玉熙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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