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謹言慎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縣大內鄉二溪村二重溪一七五號「朝天宮」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竊取「朝天宮」所有之天公爐龍型把手二支(重四十九公斤,價值約新台幣四千元),得手後逃逸。嗣於翌(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二十六之一號「世新回收場」前,甲○○騎乘機車攜帶前揭竊得物品欲變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後帶同員警起出而扣得扳手一支。
二、案經「朝天宮」主任委員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朝天宮」主任委員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書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八張等附卷可稽,及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扳手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攜帶扳手行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間,竟不知謹言慎行,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之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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