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3號原告丙○○被告乙○○兼前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前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92年9月17日結婚,於94年11月18日離婚,查被告甲○○於婚後在94年1月8日即離家出走,兩造未共同居住於一處,嗣後,原告結識訴外人 蘇信世 即 蘇良緯 ,並與其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故被告乙○○實為訴外人蘇信世即蘇良緯之女,惟卻遭推定為被告甲○○之女,為此爰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之人民,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92年9月17日結婚,94年11月18日離婚,並於94年12月12日日產下被告乙○○,因受胎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遂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惟被告乙○○實係原告與訴外人蘇信世即蘇良緯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乙○○與訴外人蘇信世即蘇良緯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經該院以二人之基因型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確定被告乙○○與訴外人蘇信世即蘇良緯應係親子關係無誤,有該院95年4月3日成附醫密字第0950003877號函及所檢送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甲○○與被告乙○○確實無親子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夫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乙份為證,其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應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實際上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孕而生,已如上述。又原告於95年1月18日提起本訴,亦已遵守前揭期間之規定。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後尚未滿一年時,訴請否認被告乙○○為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