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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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方文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03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因遭犯罪集團詐騙、恐嚇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且該犯罪集團進一步要求丙○○交付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否則拒絕交還詐騙所得款項,並將對其不利,丙○○明知依該犯罪集團之要求而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該集團收取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為確保自身安全並取回遭詐騙之款項,乃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或十八日某時,依該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羅 」之男性成員之指示,在臺南縣仁德交流道旁之客運車站,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其父 黃永瑞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商銀帳戶),連同其所有之其他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該綽號「小羅」之男子,供該綽號「小羅」之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時時許,在網際網路上佯稱提供性服務,要求確認身份,使乙○○信以為真,而至自動提款設備前依指示操作匯款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至前開黃永瑞之第一商銀帳戶內;繼之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在電話中假冒甲○○之友人,對甲○○佯稱急需用錢,要求甲○○匯款一萬五千元至丙○○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致甲○○陷於錯誤,以致依指示匯款。嗣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 張又安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乙○○操作提款機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黃
永瑞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各一紙、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一份。
㈣卷附被害人甲○○操作提款機轉帳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一份。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本院就被告所陳遭詐騙之情節進行相關查證,被告之薪資及其餘存款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至二十九日間,分別匯入 林美秀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及 曹國貞黃志強 二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銀行帳戶內,金額合計高達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有各該銀行函覆之林美秀、曹國貞、黃志強三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且本院函請員警前往詢問林美秀、曹國貞、黃志強三人與被告之關係及渠等收受被告匯款之原因,渠等均供稱與被告全無相識,亦不瞭解渠等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使用情形等語,顯見被告匯入渠等上開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基於特定目的,本於自由意志而匯款,是被告陳稱遭犯罪集團詐欺、恐嚇以致匯款並交付帳戶,並非無據,其提供自身及其父黃永瑞所使用之帳戶供該犯罪集團使用,犯罪動機尚值宥恕,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暨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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