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賽馬」參台(含IC片陸片)、「大舞台」貳台(含IC片貳片)、代幣貳仟貳佰參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相同犯行,經科處刑責二次,猶仍再犯、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另扣案電子遊戲機「賽馬」三台(含IC片六片)、「大舞台」二台(含IC片二片)、代幣二千二百三十四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