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贓物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確定,而於民國94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1)95年2月13日14時30分,與 丁文明 (未經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丙○○持丁文明所提供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一把,2人至丁文明之胞兄甲○○位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由丙○○下手鋸斷該處房屋木質窗戶後侵入屋內竊取財物,丁文明則在外把風,2人共計竊得現金新台幣37,000元,硬幣10,000元,女用手錶3只,金戒指1只及金項鍊1條等物得手。(2)丙○○復於3月17日13時0分許,單獨前○○○鄉○○村○○段乙○○所有之漁塭處,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水車架1組及水車葉片3組得手,當場經乙○○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警詢時指證被害之情節一致,亦與另案被告丁文明警詢時之供證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4幀、行竊所用鋸子之相片1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作案時,所持用之鋸子,尖端銳利,全長約40公分
,金屬部分刀刃部分亦約有20公分(參酌鋸子照片背景之窗戶及抽屜寬度比較結果),此有卷附之鋸子照片1幀足憑,是該鋸子顯然係具有危險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1)部分之犯行,與另案被告丁文明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因竊盜、贓物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確定,而於94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竟圖
不勞而獲,不思以自己勞力賺取金錢,惟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被告丙○○作案所使用之鋸子,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經本院裁量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依從舊從新原││法條│法律效果│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本件被告事實││第28│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舊│行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欄(1)部分││條│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第28條定有明文。揆諸本條之│之犯行,既屬││││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實行犯罪行為││││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之正犯,則適││││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用舊法規定論││││要件。│擬,對被告並│││││無不利。│├──┼────────────┼─────────────┼──────┤│刑法│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則被告│自以舊刑法以││第56│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一罪論對被告││條│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較有利。│││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於本案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故買贓物,依此規定,應│││││以一罪論。│││├──┼────────────┼─────────────┼──────┤│刑法│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不論依新法或││第47│,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舊法,被告均││條│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構成累犯,故│││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被告行為時之│││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新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舊法對被告並│││分之一。」,舊刑法第47條│,依此規定,被告為累犯。│無不利。│││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為累犯。│││├──┴────────────┴─────────────┴──────┤│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上述條文依舊刑法對被告均較為有利或並無不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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