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4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因不滿乙○○向其收取債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與該三名男子分持鐵棍毆打乙○○身體多處,致乙○○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尺骨骨折、左耳二處撕裂傷、兩手肘及兩膝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前揭事實均自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之供述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案涉及刑法法律變更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暴力傷害之手段惡劣、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棍並未扣案,且亦無從特定,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比較法條│修正或廢止前於本案│修正或廢止後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之法律效果│適用之法律效果│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依修正前之規定,被│依修正後之規定,被│修正後未較有利│││告與他人成立共犯。│告與他人成立共犯。│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刑法第47條│依修正前之規定,被│依修正後之規定,被│修正後未較有利│││告成立累犯。│告亦成立累犯。│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刑法第41條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修正後未較有利││1項前段│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幣1,000元、2,000元│於被告,故應適│││定,易科罰金數額提│、3,000元折算1日。│用行為時之刑法│││高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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