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七六號),提起上訴,經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素行良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購車,未繳付一期款項,即將標的物典當予當舖,造成被害人全額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殊為不該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既於修正後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前裁判(本案相關條文修正及適用詳如後述),即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代理人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黃建基 於本院時陳稱:被告已與公司達成和解,公司有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對被告刑度無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華南銀行代收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至九頁、本院卷第七、四二至四四頁),依此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前開事件已圓滿解決。徵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認罪,應有悔悟之意,歷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七)。
三、依照以往實務見解,雖認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按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核與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以適用裁判時法之原則不同,而被告行為後,本案所適用並經修正之相關法條,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顯見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依此,原判決縱未及比較適用,然本案經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徐千惠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