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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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詹偉駱
邱志仁
被 告 馮正彥 (即 馮升達 之繼承人)
陳鳳凰 (即馮升達之繼承人)
馮珮絨 (即馮升達之繼承人)
馮小茵 (即馮升達之繼承人)
薛向然 (即馮升達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薛耀 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鳳凰、馮珮絨、馮小茵、薛向然與被代位人馮正彥應就被
繼承人馮升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鳳凰、馮珮絨、馮小茵、薛向然與被代位人馮正彥就被繼
承人馮升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陳鳳凰、馮珮絨、馮小茵、薛向然各負擔
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馮正彥有信用卡帳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223,656元及其利息之債權。被告馮正彥之被繼承人馮
升達於民國81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由被告5人共同繼承,因迄今未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被告馮正彥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
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
824條,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馮正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請准原告代位被告馮正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馮
升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薛向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到場之
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代位被告馮正彥聲請分割遺產,只要分
割的方法公平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其餘被告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馮正彥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223,656元及其利息等情,
業據提出被告馮正彥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
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被告薛向然就此並未
爭執,再參酌被告馮正彥、陳鳳凰、馮珮絨等人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認其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原告另
主張被繼承人馮升達於81年12月2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為馮正彥、陳鳳凰、馮珮絨、馮小茵及訴外人 馮雅芸
等5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嗣訴外人馮雅芸於100年
4月28日死亡,上開應繼分由被告薛向然繼承之,且被告
5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就被繼承人馮升達遺留如附
表一之財產乃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繼承,該遺產
迄今維持公同共有而未分割,亦有馮升達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本院受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
紀錄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查無被繼承人馮升達
之繼承人向該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40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8頁),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等件附
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被繼承人馮升
達之遺產申報資料,然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第52頁),亦可認為真實。準此,被告馮正彥既
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繼承如附表一之財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
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
被告馮正彥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共有物,當屬有據。
(二)次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
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
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
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
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
討結果參照)。查原告既以馮正彥之債權人地位,代位馮
正彥向其餘被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庸再以被代位人馮正
彥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向被告馮正彥請求代位分割
部分,應予駁回。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
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70年度第
2次民庭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被繼
承人馮升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馮正彥及被
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上開遺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故原告代位馮正彥請求
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馮升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應予准許。
(四)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
條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關
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被告均未對分割方法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另考量該不動
產面積,尚難以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認由被
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
用第82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部分勝訴,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
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馮正彥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裁判費用負擔,仍應由原告
及被告陳鳳凰、馮珮絨、馮小茵、薛向然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平。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4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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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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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區○○段│9.07平方公尺│1分之1│
││0000-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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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桃園市○○區○○段│31.02平方公尺│1分之1│
││0000-0000地號土地│││
└──┴─────────┴────────┴────────┘
附表二:
┌──────┬───────┬───────────────┐
│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
├──────┼───────┼───────────────┤
│馮正彥│5分之1│原告代位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
│陳鳳凰│5分之1││
├──────┼───────┼───────────────┤
│馮珮絨│5分之1││
├──────┼───────┼───────────────┤
│馮小茵│5分之1││
├──────┼───────┼───────────────┤
│薛向然│5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