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84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慶鳳
訴訟代理人 蔡康水
訴訟代理人 張鈺姍
被 告 侯盧玉鍈 即 侯萍芳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箱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侯萍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自民國
(下同)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6個月為1期,每
年(以2期計算)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自107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侯萍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自106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6個月為1期,每年(以2期
計算)租金2,000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侯萍芳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總公司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已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亦隨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合先敘明。(一)訴外人侯萍芳(即被繼承人)於民國
81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保管箱租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提
供保管箱(箱號:D種第47號)出租予訴外人侯萍芳,租期
以6個月為1期,每年(以2期計算)租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租用期限於105年12月18日屆期,屆期後承租人遲
未依保管箱租用約定書約定辦理退租手續。(二)訴外人侯
萍芳另於82年6月間,與原告簽訂保管箱租用約定書,約定
由原告提供保管箱(箱號:D種第70號)出租予訴外人侯萍
芳,租期以6個月為1期,每年(以2期計算)租金2,000元,
租用期限於106年6月26日屆期,屆期後承租人遲未依保管箱
租用約定書約定辦理退租手續。後經原告依保管箱租用約定
書上所載電話、地址,以電催、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侯萍芳
限期前來辦理續租或解約手續,並繳清積欠之租金,訴外人
侯萍芳均置之不理。原告嗣後得知訴外人侯萍芳已死亡,復
以訴外人侯萍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為此,爰依
保管箱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按照限定繼承的範圍內,償還保管箱的債務等語
為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5年8月21日金管銀(六)字第09560004300號函、保管
箱租用約定書、保管箱租戶登記卡、郵局存證信函、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第24
至27頁、第32至3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對於原告訴
之聲明不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
依保管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