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794號
原 告 張永璋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英慈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黃英慈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應繳裁判費1萬3,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萬3,3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