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795號
原 告 連志祥
被 告 好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忠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扣除已繳之支付命令聲請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