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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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林崇逸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
被   告  曾詩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資購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62/1000
0)及其上同段5425建號(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街○○○巷○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經由訴外人 萬鼎 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
)合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主張已出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系爭房地出售後應依合資契約書約定依出資
比例分配,並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106年
民調字第629號),然為原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合資購屋
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
判例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育庭 於民國105年5、6月間向原告表
示系爭房地之原屋主即訴外人 吳淑嬿 欲速賣系爭房地變現,
認屬絕佳之投資機會,便計劃集資300萬元,以1750萬元之
目標價購入系爭房地並貸款1500萬元,裝修後再行出售,所
得利潤由出資比例分配,並認為原告執業為建築師,債信良
好,以原告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可得較佳之貸款條件,遂
邀原告加入此投資案,由原告出面與原屋主訂定買賣契約並
向銀行申請貸款,並由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
告及其姐夫即訴外人 陳清風 就此投資案分別與訴外人蔡育庭
設立之萬鼎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
),由原告、訴外人陳清風各出資50萬元,餘由訴外人蔡育
庭另行設法找尋其他出資人,然訴外人蔡育庭告知難以找到
其他投資人加入此投資案,且賣方售價高於預期、貸款額度
低於預期,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投資標準,原告與即訴外人
陳清風商討後,決定由兩人共同出資完成原訂之投資案、共
同承擔盈虧,嗣原告與原屋主約定以2000萬元之價金簽定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新光銀行貸款1300萬元,因此
購買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陳清風所完成,與訴外人蔡
育庭無涉,原告雖與萬鼎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倘若被
告亦與萬鼎公司簽訂相同之合作契約書,均係由各別投資人
單獨與萬鼎公司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各投資人間並未
發生法律關係,且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有出資,
是被告縱有給付投資款予萬鼎公司,應向萬鼎公司請求返還
,然被告竟向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額分配盈餘,致
使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合資購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之合資購買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透過訴外人萬鼎公司合資購買,
兩造及訴外人陳清風均與訴外人萬鼎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
書,皆為投資人,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確有出資50
萬元,事後系爭房地既已出售,應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照出資
比例分配盈虧;且原告前於調解時委請訴外人 楊懿謀 與被告
協商還款事宜,並主動出具說明書,表示願意扣除成本後依
投資比例返還被告投資剩餘款,即肯認被告有出資,原告雖
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但依原告與原屋主所
簽訂之協議書所示,系爭房地之實際成交價僅為1710萬元;
又兩造及訴外人蔡育庭曾就此投資案多次開會商討,況被告
係原告向原屋主購買系爭房地時的房屋仲介,當初大家合資
,也希望由被告仲介出售,因此原告陳稱不認識被告所言不
實;原告與被告均有匯出資款項至訴外人萬鼎公司,如系爭
合作契約書因條件未達而不成立,原告自行購入系爭房地何
需匯款給訴外人萬鼎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育庭邀其與訴外人陳清風投資購買系爭房
地,原告、訴外人陳清風分別與訴外人蔡育庭所設立之萬鼎
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為借名登記人,並由
原告申請銀行貸款,嗣被告以系爭房地之出資人為由申請調
解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陳清風與訴外人萬鼎公司之合作
契約書、聲請調解筆錄、調解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
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
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其與原告、訴
外人陳清風皆與訴外人萬鼎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被告
有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萬鼎公司,並提出系爭合作契約書、
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反面、第51頁),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請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合資購買關係不存在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被告、訴外人陳清風雖各別與訴外人萬鼎
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但彼此間均有合資購屋之合意
存在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證人 王嘉瑜 證稱:伊
於104年至106年初任職於萬鼎公司擔任助理乙職,老闆
即訴外人蔡育庭說他跟原告、原告的姐夫(即訴外人陳清
風)、被告要合資買一個成屋再轉賣,訴外人蔡育庭說要
找4個人還是5個人,每人出資50萬元,兩造於投資期間
常常到萬鼎公司講合資購屋以及帶看、貸款的事情,因為
老闆蔡育庭有交代被告有匯款50萬元投資款進來,但因為
被告匯款的帳號還是名字寫錯,原告當天也在萬鼎公司知
道這件事,原告有說被告明明知道這是要匯投資的錢幹嘛
刁難銀行不讓錢匯進來,當天至下午4點錢才入帳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是原告、被告、訴
外人陳清風與訴外人萬鼎公司之負責人蔡育庭等人合意集
資購買系爭房地,欲轉售牟利等情,應堪認定,而原告陳
稱不認識被告、不知道被告有出資50萬元云云,洵無足採
。又合資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即成立契約並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本件原告、被告、
訴外人陳清風皆與訴外人萬鼎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
約定合資300萬元(分為6份,每份50萬元),彼此間應
即有合資購屋之合意,且被告出資50萬元乙事,原告知之
甚詳,自難諉稱兩造間之合資契約未成立。
(二)復觀諸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
反面、第12頁至第14頁),其上第2條合作方式已明載由
乙方(即訴外人萬鼎公司)以1750萬元(含仲介費)購入
系爭房地,由乙方建築師林崇逸(即原告)以個人名義申
辦房貸1500萬元,並於過戶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權狀影本提
供予甲方(即出資人)等語,此已顯示原告除出資人之身
分外,亦為訴外人萬鼎公司之建築師,且其僅為借名登記
之名義人,而證人王嘉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是建
築師,訴外人蔡育庭有跟原告借牌做工程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反面),又被告陳稱第一次見到原告時,原告是拿
萬鼎公司建築師的名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益徵原告實為訴外人萬鼎公司之一員甚明,又兩造與訴
外人蔡育庭、陳清風成立合資契約,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主張各投資人與訴外人萬鼎公司僅為投資系爭房地之單
向關係,兩造間不生關係云云,殊非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超出系爭合
作契約書所約定之目標價1700萬元甚多,是系爭合作契約
書之條件無法成立,並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惟被告抗辯上開契約書僅係
為辦理銀行貸款而墊高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實際上買
賣價金應為1710萬元,並提出原告與原屋主所簽訂之協議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然此未見原告爭執,且原告
亦陳稱原告雖給付2000萬元予原屋主,但在交屋時原屋主
將冷氣跟非固定式裝潢拆走,事後將300萬元退還給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認系爭房地扣除冷氣及
非固定式之裝潢,最後之買賣價金實為1700萬元,仍於系
爭合作契約書所約定計劃購入之價金範圍內,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超出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訂範圍故該
投資案不成立云云,洵屬無據。
(四)況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14日匯款130萬元至訴外人萬
鼎公司之帳戶,並由訴外人萬鼎公司先行出資70萬元,於
當天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給付原屋主簽約金200萬
元,並於105年6月16日、105年6月27日、105年6月
29日將50萬元(墊付訴外人陳清風之投資款)、240萬元
、60萬元,共計350萬元匯至訴外人萬鼎公司之帳戶,經
由訴外人萬鼎公司給付給原屋主,嗣於105年7月11日匯
款263萬2,040元予原屋主訴外人吳淑嬿,並提出原告之
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倘如原告主
張因訴外人蔡育庭無法覓得其他投資人,致使投資案失敗
,後由原告及訴外人陳清風自行合資買賣系爭房地,則原
告與訴外人陳清風除將投資金額各50萬元共100萬元匯至
訴外人萬鼎公司之帳戶外,大可自行匯款予原屋主,何須
另匯款380萬元至訴外人萬鼎公司之帳戶,再由訴外人萬
鼎公司匯款予原屋主?是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所疑。再者
,原告既自承簽約金200萬元係由原告支付130萬元,並
由訴外人萬鼎公司出資70萬元,是系爭房地並非由原告及
訴外人陳清風所自行合資購入,尚有訴外人萬鼎公司出資
70萬元,堪可認定。甚且,被告於105年7月4日匯款50
萬元至訴外人萬鼎公司,已如前述,則原告、被告均匯款
予訴外人萬鼎公司,而訴外人萬鼎公司再匯款予原屋主,
自包含原告及被告之出資,是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陳清
風各出資50萬元都有用做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被告之出
資遭訴外人蔡育庭侵吞,未作為本投資案之用,不足額部
分都是由原告及訴外人陳清風所出的云云,尚無足採。且
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出資額300萬元分為6份,每份50萬
元,惟6份出資並非要由6個人所認購,被告、原告、訴
外人陳清風皆簽約出資50萬元,且訴外人萬鼎公司亦出資
70萬元,已如上述,原告縱將不足之出資額補齊,僅為各
出資人出資比例之不同,影響盈虧之分配比例而已,並不
能否認被告亦有出資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之合資購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合資購買
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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