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6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潘璘婷
被 告 黃羿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依附表所列就修
車更換零件部分,依法應扣除折舊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
限予以核准,及系爭車輛駕駛違規逆向於交岔路口轉角處(
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且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上違
規停車,本院認就車禍肇事部分亦應負擔50%過失責任(詳
如下述附表)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其中44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宜蓁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5年5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6年3月
16日,已11月,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
為6,371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700÷
(5+1)=6,95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41,700-6,950)×0.2×11/12=6,371(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
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329元(即41,700-6,3
71=35,329)。
三、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鈑金工資2,800元、
烤漆4,300元為合計,共為42,429元(即35,329+2,800+
4,300=42,429),此即原告於系爭車輛駕駛無過失之情形
下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四、因系爭車輛駕駛違規逆向於交岔路口轉角處(劃有禁止臨時
停車紅線)且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上違規停車,就本
件車禍事故應負擔50%過失責任,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以21,215(即42,429×50%=21,215)元為限,方屬有據
,其餘部分並不能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