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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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957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峰禾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培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LED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合約第17條
約定,本合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7頁背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與伊簽訂LED顯示屏
設備製作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伊購買
LED顯示屏1個(型號:P16、彩虹色、橫式、顯示字數高
1字×寬8字、顯示面積高32公分×寬256公分),安裝地
點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期間自103年11月1日
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共計2年6月(分30期),每月分
期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600元。詎被告自104年9月起
即未再依約給付價金,至106年4月系爭契約屆滿日止,積
欠20期價金共計32,000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系
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ED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
合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元智光電裝機需
求單、顯示屏設備照片、帳款分期明細表、轉法務案件為證
(本院卷第7-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5月4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係屬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