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
相 對 人 吳鴻利
相 對 人 蔡淑美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二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淑美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蔡淑美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以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一事
,惟因相對人已出境外國,聲請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經查,相對人蔡淑美於民國85年5月28日為
遷出登記,並於85年11月7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且無國
外地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乙紙及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107年6月29日領一字第1075121134號函附卷可稽,準
此堪認相對人蔡淑美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
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蔡淑美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吳鴻利已出境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然相對人吳鴻利雖於民國85年12月12日為遷出
登記,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
對人吳鴻利於該局自行填報國外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107年6月29日領一字第1075121134號函在卷可稽。是相
對人吳鴻利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
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鴻利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