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癸○○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盧志科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八號)及移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號、第二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叁紙,均沒收。
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曾因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罪,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癸○○曾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為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丁○○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概括犯意,㈠與癸○○、己○○(已經本院通緝,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嘉彬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法、手段,向庚○○詐騙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得手後由己○○在臺中市○○路野田汽車材料行附近交付五萬元予丁○○。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經警前往臺中市○○路○○○號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來公司)埋伏等侯,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丁○○、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還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丁○○,並在丁○○皮包內扣得詐騙所得三萬一千元(已經發還遭偉民),癸○○則乘隙逃逸。㈡丁○○復承前之概括犯意,另與丙○○(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連續於如附表編號
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分別所示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法、手段(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由丑○自行前往領款,因不識字始委由丙○○代為填寫提款單,並未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分別向丑○、壬○○詐騙得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丙○○在新竹市○○路○段○○號清華大學郵局領取辛○○之存款時,為該郵局人員發覺有異拒絕付款並報警而查獲丙○○,並扣得丙○○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三紙(戶名: 林光省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款單二紙及已經盜蓋壬○○印章之空白存款單一紙),始查悉上情;丁○○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被告己○○有交付五萬元,惟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當日係去向被告己○○拿錢,伊與被告己○○同車,被告己○○去何處,錢如何取得,伊均不知情;被告己○○欠伊一萬五千元,伊向被告己○○要時,被告己○○給伊五萬元,多的錢算是伊向被告己○○借的。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事實,均與伊無關,伊也沒去過新竹等語。被告癸○○則坦承有前往臺中市○○路○○○號富來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己○○與綽號「嘉彬」之人說要去拿錢,伊才與綽號「嘉彬」之人同車去被害人庚○○住處,但伊上車後即睡著了,並未拿被害人庚○○之存摺,被害人庚○○上車後,與綽號「嘉彬」之人談何事、做什麼,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偵、審時指述明確,且能明確指
出被告癸○○即係當日與綽號「嘉彬」之人同車前往其住處接他之人。又本件詐騙被害人庚○○時所使用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癸○○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前往臺中市○○路○○○號富來公司租用,並於十餘分鐘後俟被告丁○○到場,始由被告丁○○與癸○○共同駕駛該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富來公司負責人 陳榮桔 分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富來公司租賃契約書一件附卷可證,且此部分事實為被告丁○○、癸○○所承認者。而被害人庚○○在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存款帳戶,亦確有在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八分遭提領二十萬元之事實,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述「(你今日十二時三十分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因我昨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夥同癸○○及己○○及乙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四人,前往臺中縣○○鄉○○路便行巷附近,搭載乙名男子庚○○上車,後因我們四人共開兩部汽車,我和己○○開乙部,癸○○和姓名不詳之男子開乙部,庚○○係坐上癸○○的車子,因庚○○的存摺及印章被癸○○騙到手後被盜領新台幣二十萬元,所以到派出所來製作筆錄。」、「(你昨日是何人連絡?要做何事?交通工具為何?詳述之。)我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我打電話給癸○○問他人在何處, 劉員 告訴我他在健行路七九三號富來租車行租車,後我再打電話給己○○要 張員 載我到租車行和癸○○會合後,由我開租來的自小客五J─五一三0,劉員和我共搭同一輛,己○○自己開一輛汽車,車號我不知道。」、「(你們如何將庚○○的郵局存摺、印章騙到手後,再行盜領,由何人前往何處盜領?領多少錢?)怎麼騙我不知道,由我開車載送己○○前往南屯郵局十九支局提款,提領現金二十萬元正。(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以下)」且被告丁○○另於偵、審時亦坦承案發當日伊係與被告己○○同車。另被告癸○○則坦承當日 伊有 與綽號「嘉彬」之人一起前往被害人住處搭載被害人之事實。顯見被告丁○○、癸○○二人於詐騙被害人庚○○時,係全程在場,且分由被告癸○○與綽號「嘉彬」之人駕車前往被害人庚○○住處接被害人庚○○上車;被告丁○○則與被告己○○另駕一部車在後接應。而參酌被害人庚○○指述被詐騙之情節,係上被告癸○○與綽號「嘉彬」之人所駕之車後,郵局存摺、印章交付向其實施詐騙行為之人,且告知提款密碼,而期間被告癸○○曾下車買飲料供其食用;而前往臺中市南區郵局第十九支局盜領款項之人復係由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己○○前往領款者;且於取得款項後,為擺脫被害人庚○○,因存摺及印章尚未返還被害人庚○○,被害人庚○○不肯下車,復需有一人陪其下車,始得乘隙逃逸,在逃逸之過程中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為附近民眾記下而告知被害人庚○○,經被害人庚○○報警後始得知租車之人為被告癸○○等情,亦據被害人庚○○於警訊時指陳甚明。再就本案犯罪時間之過程,被告丁○○、癸○○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中午近十一時始在臺中市○○路○○○號富來公司租用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與被告己○○、綽號「嘉彬」等人駕車前往被害人庚○○住處,而約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分到達被害人庚○○在臺中縣○○鄉○○路便行巷二一弄五號住處,俟被害人庚○○上車後,即已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八分盜領取得款項,自租車至取得款項之時間僅約一個半小時,時間甚短;且果如被告癸○○所言,伊上車後即在睡覺,不知發生何事;則綽號「嘉彬」之人係以國稅局人員查稅為由向被害人庚○○詐騙取得郵局存摺、印章等物,於被害人庚○○上車後,發現查稅人員都在睡覺,豈有不起疑之理。由上述事實可知本案被告癸○○等係利用下車買飲料之機會將被害人庚○○之郵局存摺、印章交付被告己○○,並告知提款密碼,由被告己○○前往郵局領款者。而此之過程,被告丁○○、癸○○均全程在場,自應親身經歷,而知之甚明,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丁○○所辯伊駕車載被告己○○前往何處、做何事均不知情等語;及被告癸○○辯稱伊上車後即在睡覺,不知發生何事等語,顯均與事理經驗不等,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被告丁○○詐騙所取得之現金三萬一千元,經警發還被害人庚○○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件在卷可,被告丁○○、癸○○確有與被告己○○、綽號「嘉彬」等人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事實,亦分據被害人丑○、壬○○、辛○○等人
分於偵、審時指述明確,核與共犯即證人丙○○於偵、審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丑○、壬○○、辛○○及證人丙○○等人,均與被告丁○○無仇隙,當無故為攀誣之必要,尚非不可採信。且證人丙○○所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該判決亦認被告丁○○確有與證人丙○○共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犯行,有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查。此外,復有扣案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三紙可證,及被害人丑○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且依該存摺之記載,確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提領八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之事實;並有證人丙○○前往清華郵局欲盜領被害人辛○○存款九十萬元時,所偽造並提出行使交付該郵局承辦人員之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一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丁○○確有與證人丙○○共同為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犯行,事證已經明確,犯行應洵堪認定,被告丁○○前揭所辯與其無關,且其亦未前往新竹等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二、查被告丁○○、癸○○、己○○與綽號「嘉彬」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害人庚○○之存摺及印章後,未經被害人庚○○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己○○前往臺中市南區郵局第十九支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帳號、日期、提款金額二十萬元、密碼並盜用被害人庚○○之印章,而偽造被害人庚○○名義之提款單,並提出行使交付該郵局之承辦人員,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顯足生損害於被偽造名義人即被害人庚○○及該郵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丁○○與證人丙○○於取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被害人壬○○、辛○○之存摺及印章後,未經被害人壬○○、辛○○之同意或授權,由證人丙○○分別前往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頭份郵局、清華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帳號、日期、提款金額、密碼(被害人辛○○部分毋需密碼)並盜用被害人壬○○、辛○○之印章,而偽造被害人壬○○、辛○○名義之提款單,並提出行使交付郵局之承辦人員,致頭份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清華郵局則發覺有異而未付款),亦足生損害於被偽造名義人即被害人壬○○、辛○○及各該郵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丁○○、癸○○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癸○○就如附表編號一及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盜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丁○○、癸○○、己○○與綽號「嘉彬」之人間,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證人丙○○就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先後多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癸○○所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以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故上開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清華郵局承辦人員發覺有異未付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丁○○、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雖公訴人起訴論罪法條未論及,惟已據公訴人於起訴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丁○○、癸○○等人係冒稱國稅局人員,以被害人庚○○欠稅要查稅等明確,顯已經起訴,僅為法條之漏載,自為本院所得審究者;又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分與已經起訴部分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亦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者,均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丁○○、癸○○犯罪之動機、目的,並二人均值青年,為圖取財物,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而以僭行公務員職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段,詐欺年老被害人之養老金(被害人庚○○、丑○均為民國二十年生、被害人壬○○為民國六年生、被害人辛○○為民國00年生),足見渠等品行非佳,並被告丁○○、癸○○共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詐騙所得為二十萬元,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犯行,詐騙所得為一百零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其分別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丁○○、癸○○均否認犯罪,猶飾詞圖卸,並被告癸○○已於犯後賠償被害人庚○○五萬元,被告丁○○迄未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扣案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三紙(戶名:林光省、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款單二紙及已經盜蓋壬○○印章之空白存款單一紙),分係共犯即證人丙○○所有,且為被告丁○○與證人丙○○共犯如附表編號四、三所示犯行,分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已經於行使時提出交付各該郵局,非被告丁○○等人所有,應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一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證人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表示有人冒被害人乙○○之身分設立公司,且積欠他人貨款,並詢問其住處後,於次日(十四日)前往被害人乙○○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並告知被害人乙○○帶存摺、印章、身分證及定存單等,表示要將錢全部領出,始可避免被法院查封等語,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分別前往慶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領四十三萬元,及臺中市福安郵局提領九十萬元,併同被害人乙○○在慶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定期存單五張(金額分別為十萬元三張、二十萬元二張),交付被告丁○○與證人甲○○,期間復向被害人乙○○表示帶太多錢不安全,要拿出一萬元交予被害人乙○○,要其下車至郵局存款並核對印鑑,而乘被害人乙○○下車之際即駕車逃逸,因而向被害人乙○○詐得現金一百三十二萬元及慶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定期存單五張。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由證人 江鉻滄 前往被害人子○○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向被害人子○○表示其女以被害人子○○名義充人頭為股票買賣而逃漏約二百餘萬元之稅款,其可代為處理,並要求要看被害人子○○在銀行之存款資料,於得知被害人子○○在亞太商業銀行帳戶內有存款五百零三萬元後,要求被害人子○○將其中四百七十八萬元轉匯至郵局帳戶,並前往郵局要求簽發六張現金支票(面額分為一百萬元四張、五十萬元一張、二十八萬元一張),辦妥後將支票交予證人甲○○,其可代為保管在郵局之保險箱,以避免遭國稅局查扣,並與被害人子○○約定辦妥後,其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要至被害人子○○住處取支票,致使被害人子○○陷於錯誤,遂依證人甲○○之指示辦理,前往大甲郵局要求簽發現金支票六紙,並將所取得之支票交付證人甲○○收受,證人甲○○於取得支票後即予以提示兌領花用;嗣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再前往被害人子○○住處,以同法欲再向被害人子○○詐騙三百萬元,並與被害人子○○約定於次日(即五日)上午十時到被害人子○○住處取支票,因被害人子○○發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證人甲○○,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檢察官認被告丁○○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即證人甲○○在警訊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罪嫌,並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乙○○、子○○之犯行等語。經查,證人甲○○於偵查時即否認有詐騙被害人乙○○之事實,並未供述其與被告丁○○共同詐騙被害人乙○○之情節;且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指認向其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是否為被告丁○○或證人甲○○;又扣案被害人乙○○所有慶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定期存單五張及大雅清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係證人甲○○為警查獲時所扣得者,非被告丁○○所持有,自難遽認被告丁○○有參與詐欺被害人乙○○之犯行。另訊據證人甲○○則證述被告丁○○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子○○之犯行,實際上參與之人是一叫「 阿清 」之人,並非被告丁○○,警訊時因承辦之員警提出被告丁○○之口卡給伊辨認,問是否認識被告丁○○,伊表示認識,所以筆錄就記載是與被告丁○○一起詐欺被害人子○○等語,顯與證人甲○○在偵查時所供之情節不符,非無瑕疵;又訊之被害人子○○指述向其詐欺之人為證人甲○○,且行為人亦僅證人甲○○一人,無從為證人甲○○在偵查時供述之佐證;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顯不得僅依證人甲○○在偵、審有瑕疵之供述,而於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證人甲○○在偵查時所供情節與事實相符時,即以證人甲○○在偵查時之供述為唯一之依據,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即與前揭已經起訴論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0五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被害人戊○○在新竹市○○里○○○路○○巷○○號住處,向被害人戊○○佯稱係法務部人員,並謂其存摺內有筆金額有誤,欲核對存摺,被害人戊○○遂與被告丁○○前往新竹市○○里○○路○段○○號清華郵局,並交付存摺及印章予被告丁○○,嗣發覺遭盜領四十萬元,因認被告丁○○涉犯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訊被告丁○○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證人丙○○亦結證未為此部分犯行,而被害人戊○○於偵、審均無法指認被告丁○○是否即為向其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極積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為此部分犯行,為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即與已經起訴論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暨被害人│所得財物│共犯├──┼───────────────────────┼────┼────│一│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先以電話聯│二十萬元│丁○○││繫庚○○,向庚○○佯稱係國稅局人員,且庚○○欠││癸○○││稅七十一萬元要查稅為由,要求庚○○攜帶郵局之存││己○○││摺及印章至其在臺中縣○○鄉○○路便行巷二一弄五││綽號「嘉││號後面巷口等候;由綽號「嘉彬」之人駕駛癸○○所││彬」之成││租用之五J─五一三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年男子││該處接庚○○,俟庚○○上車後即要求查看庚○○之││││存摺及印章等物,並套取提款之密碼;而冒充國稅局││││人員,並行使其職權。嗣即俟機將庚○○之存摺及印││││章交付駕車在後接應之己○○、丁○○,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八分,由己○○持庚○○之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南區郵局第十九支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帳號、日期、金額、密碼並盜用庚○○之││││印章,而偽造庚○○名義之提款單,並提出行使交付││││郵局之承辦人員 陳淑惠 ,使該郵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己○○係有權領款之人,而交付二十萬元││││予己○○收受,足生損害於庚○○及臺中市南區郵局││││第十九支局。││├──┼───────────────────────┼────┼────│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丁○○與吳│八十一萬│丁○○││明政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丑○在新│七千八百│丙○○││竹縣○○鄉○○街○○巷○○號住處,由丁○○向龐│六十三元│││森佯稱渠係法務部調查局之人員,並稱丑○之身分證││││已遭他人冒用,要丑○一同前往銀行查證並將錢領出││││,以證其清白,而冒充法務部調查局之公務員並行使││││其職權。丑○因而陷於錯誤,遂搭乘丁○○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一起前往新竹市○○路○○號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由丙○○陪同丑○進入該行,因丑○不識字,││││而由丙○○代為填寫提款單後,自其在該行第0一五││││000000000號帳戶中領取八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丑○領得該款項後,再與丙○○上車,並││││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丁○○,於行經新竹市○○路時││││,由丙○○向丑○稱要下車步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旋乘機分頭逃逸。││├──┼───────────────────────┼────┼────│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丁○○與 吳明 │二十萬元│丁○○││政先撥打電話予壬○○,表示渠為法務部人員及新竹││丙○○││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之員警,佯稱有人檢舉││││壬○○為某公司之人頭,該公司有給壬○○回饋金,││││欲調查壬○○之存款紀錄,並要求壬○○備妥證關證││││件接受調查,會有車子前往接他。二人遂駕車前往趙││││ 萃田 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五樓住處接趙││││萃田,俟壬○○上車後即要求查看壬○○之存摺及印││││章等物,並套取提款之密碼;而冒充法務部及新竹市││││警察局之公務員,並行使其職權。因使壬○○陷於錯││││誤將存摺、印章交付丙○○,並告知提款密碼,於駕││││車至苗栗縣頭份郵局時,由丙○○表示欲前往查證存││││款餘額,而持壬○○之存摺、印章前往苗栗縣頭份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帳號、日期、金額││││、密碼並盜用壬○○之印章,而偽造壬○○名義之提││││款單,並提出行使交付郵局之承辦人員,使該郵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丙○○係有權領款之人,││││而交付二十萬元予丙○○收受,足生損害於庚○○及││││苗栗縣頭份郵局。及另在一紙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壬○○之印章備用。得款後,即將存摺、││││印章返還壬○○,並送其返家。││├──┼───────────────────────┼────┼────│四│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丁○○與丙○○│未得款│丁○○││先撥打電話予辛○○,表示渠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丙○○││並佯稱有人要陷害辛○○及盜領其存款,要辛○○將││││存款領出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調查,如沒事再將錢返││││還辛○○,要求辛○○至其家車口等;丁○○、吳明││││政遂駕車前往辛○○在新竹市○○路○○號住處接趙││││ 耳康 ,俟辛○○上車後,即駕車駛往新竹市○○路二││││段九九號清華郵局,並要求辛○○將存摺及印章交予││││丙○○,前往郵局核對存款餘額,而冒充法務部之公││││務員,並行使其職權。因使辛○○陷於錯誤將存摺、││││印章交付丙○○,丙○○遂持辛○○之存摺、印章進││││入該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帳號、日期││││、金額(九十萬元)並盜用辛○○之印章,而偽造趙││││耳康名義之提款單(不需填寫提款密碼),並提出行││││使交付郵局之承辦人員,欲領取辛○○之存款九十萬││││元,足生損害於辛○○及該郵局;因郵局之承辦人員││││發覺有異未付款並報警而當場查獲丙○○,始未得逞││││;丁○○則乘隙逃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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